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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徐某乙、莫某丙与徐某丁、赵某某、徐某等房屋使用纠纷案

时间:2000-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5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莫某丙法定代理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量具刃具厂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尹相吉吉,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蓬垫厂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莫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宝钢集团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上列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舒秀裕,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第三人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徐某乙、莫某甲、莫某丙因房屋使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相吉吉,被上诉人汪某某、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秀裕、第三人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系第三人管理的公有房屋,部位有底前(15.1平方米)、底后(8.3平方米)、底阁(8.3平方米,高1.2米)、底灶(10.5平方米)、天井(10.2平方未)、二前(20.3平方米)、二亭(10.5平方米)、晒台(10.5平方米)。原承租人徐某福于1998年5月去世,租赁户名至今未改。徐某福与汪某某系夫妻,汪某某系除逢昭.徐某丁之母,徐某乙与莫某甲系夫妻,莫某丙是徐某乙、莫某甲所生之子。徐某丁与赵某某系夫妻,徐某戊是徐某丁与赵某某所生之子。目前,徐某乙户使用系争房屋的底层前间(包括天井),汪某某与徐某戊居住二层前间。徐某丁、赵某某使用二层亭子间及底层阁楼。双方均在底层后客堂间堆放物品,晒台、灶间由双方公用。现双方户籍已分开,一户为徐某乙、莫某甲、莫某丙,另一户为汪某某、徐某丁、赵某某,徐某戊。徐某乙等人于2000年4月4日起诉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由己方使用系争房屋底楼前、后客堂间、天井、底楼阁楼,晒台、底层灶间与对方公用,其余房间由对方租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干二OOO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徐某乙、莫某甲、莫某丙要求与汪某某、徐某丁、赵某某、徐某戊分列租赁户名之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某乙、莫某甲、莫某丙负担。

判决后,徐某乙、莫某甲、莫某丙提出上诉,诉称由于底层阁楼自己有使用权,现被徐某丁方占用,要求恢复共同使用状况,坚持原审时起诉要求。徐某丁、赵某某、徐某戊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分户方案,同意分三户。己户租用二楼前间、底楼阁楼,汪某某租用二层亭子间,徐某乙户租用底层前、后客堂间。晒台、灶间为三户公用。现愿服从原判。汪某某表示不同意徐某乙户分户方案,如分户应分成三户。由其租用二楼前间,徐某乙户租用底层前客堂间及天井,徐某丁户租用底楼后客堂间、底楼阁楼及二楼亭子间。晒台、灶间为三户公用,并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X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房屋分列租赁户名应以不造成居住、使用困难为前提。徐某乙一方要求将系争房屋分为二户,由被上诉人列为一户,租住二前、二亭房屋,根据被上诉人的人员状况及有利于汪某某的居住和生活,该方案显属不妥。汪某某提出的由其他被上诉人租住二亭、后客堂及底阁房屋的方案又将影响上诉人对前客堂的使用。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列租赁户名方案均不符合房管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乙、莫某甲、莫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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