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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李某、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后宰门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47岁,汉族。

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

负责人庞某,该项目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管理部)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以“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原告与该项目管理部的借款关系尚需核实,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李某系贷款方,原审被告之一项目管理部系借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湖滨区,借贷双方亦无其它约定,应确定湖滨区为该借款合同履行地,故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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