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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任某甲、任某乙、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甲(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任某乙、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2月X号,被告任某甲以经营新时代轿车维修中心的需要在我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配件及厂里垫资经营,由杨某、李某担保,有欠条为证。2009年4月5日我与杨某、李某三人一行到任某甲的住处找到其父亲任某乙,任某乙承诺维修中心任某甲的股金收回后还我钱,后我多次催要,任某乙称股金没收回,我找杨某、李某讨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任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任某甲欠款,我虽是任某甲的父亲,但我不是本案借款纠纷的当事人,借款与我无关。原告同担保人杨某、李某找过我,考虑到各种关系,我们也在一起多次协商过,用他人欠我儿子的款来抵顶原告的借款,始终达不成协议。总之,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为任某甲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时借条上没有利息,利息是后来加上去的,我只担保本金部分,利息与我无关。另外任某甲让我归还的x元,我从原告处抽的x元任某甲的借款条,不在我担保的10万元范围,我不应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为任某甲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在向任某甲讨要过程中,经原告同意由担保人杨某将其房产手续抵押,原告免去了我的担保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12月31日借款条一张;2、证明材料一组(六张),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某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8年12月31日借款条一张;2、2010年6月4日收到条一张;3、2010年6月4日证明条一张,据此被告杨某认为其主张某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09年10月20日证明条一张,据此被告李某认为不应承担责任某理由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X号,被告任某甲由被告杨某、李某担保,在原告张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0‰,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并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后由于任某甲外出打工,原告与担保人杨某、李某三人一起找到任某甲的父亲任某乙,经多次协商,任某乙承诺用他人欠任某甲的款项转帐或收回后抵顶原告的借款,始终达不成协议。原告在讨要借款过程中,经原告与担保人杨某、李某协商,原告同意由担保人杨某将其房产手续作抵押,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李某出具证明一份,放弃了李某的保证责任。被告任某甲于2010年6月4日委托杨某归还原告x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由被告杨某、李某为其担保,在原告张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0‰,由双方签字的借条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某甲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月息5.63‰的四倍,其利率应按月息22.52‰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提出,在向任某甲讨要借款过程中,经原告同意由担保人杨某将其房产手续抵押,原告放弃了其担保责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印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某乙作为任某甲的父亲,在原告同担保人杨某、李某找其要帐时曾口头承诺过,用他人欠其儿子的款收回来抵顶原告的借款,但未向原告出具任某手续,亦不是本案借款纠纷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甲已归还的x元,双方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惯例应先付利息为宜。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利率月息22.5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x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人民陪审员杨某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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