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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王宪伟、被告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700元后不再支付。此事故经荥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38元、误工费703元、护理费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以上共x.38元,被告承担该款的70%为x.27元。

被告辩称:鉴定结论已经出来了,原告的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荥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三份、荥阳市中医院护理证明一份。

被告高某丙提交如下证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

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高某丙对原告马某甲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马某甲对被告高某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2日18时许,高某丙驾驶其本人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X线杆东12米处时,与马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丙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甲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5椎峡部裂伴椎体滑落。2009年12月31日,马某甲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38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腰背支具保护下行功能锻炼;3、两个月后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高某丙为马某甲垫付医疗费用500元。

2010年2月1日,本院依高某丙之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治疗的腰椎滑脱伤情是否为陈旧伤,是否是由于2009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进行鉴定。2010年5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甲腰椎滑脱不是由2009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所致。

另查明:荥阳市中医院为马某甲出具住院期间陪护1人证明,马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钟焕菊护理,钟焕菊的身份为农民。

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鉴定结论原告马某甲腰椎滑脱不是由2009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所致,鉴于荥阳市中医院诊断马某甲腰5椎峡部裂伴椎体滑落,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甲的医疗费x.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马某甲请求的误工费703元、护理费7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马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85元(19天×15元)、190元(19天×10元)。

原告马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8元、误工费703元、护理费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共计x.38元的20%为8653.08元,被告高某丙承担该款70%为6057.1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500元,余款5557.15元,由被告高某丙赔偿原告马某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损失5557.1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马某甲承担512元,被告高某丙承担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马某甲承担300元,被告高某丙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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