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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山东省广饶琛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7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驰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广饶琛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琛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琛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5日琛磊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天舒宾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3年,自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止;第一年租赁费4.5万元,分两次交清,2000年8月1日前交2.25万元,2001年2月1日前交2.25万元,第二年即2001年的租赁费为4.75万元,于2001年8月1日前交齐;甲方(原告)交给乙方(被告)的一切物品(见清单)在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交归甲方,非正常损坏物品要按新旧程度赔偿或配齐;乙方在经营期间新上的设备及用品归乙方所有;双方不得违约,如需变更和终止合同时,双方协商,如一方不同意,不得终止和变更合同,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半年的租赁费2.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宾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2000年及2001年2月1日租赁费(即第一年)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在2001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齐第二年租赁费4.75万元。2001年5月19日被告郭某某为原告书写电费1515元欠条一份。2001年8月1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天舒宾馆租赁合同,对天舒宾馆进行清资,但未涉及违约金问题。

诉讼中原、被告对天舒宾馆2000年7月1日、2001年8月17日清资明细表多出物资及减少的物资进行核对,对多出及减少的物资列表(内容详见附表一、二)并双方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天舒宾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在2001年8月1日前交清第二年的租赁费4.75万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75万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天舒宾馆交接后2立方米大冰柜不能使用,彩电2台(205、X房间)损坏,大厅的空调,蒸车1台损坏,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出某作证仅证明原告将上述物品交接给他人承包时坏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8月17日交接时损坏,对此证人证某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物品彩电2台、空调1台、2立方冰柜1台、蒸车1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01年5月19日被告书写欠电费条用以证明被告欠电费1515元,证据充分,天舒宾馆2001年8月电费收据及2001年9月13日滞纳金收据各一份,电费收据上表指示数起数为8080,天舒宾馆2001年8月17日清资表第6页楼后电表指示数8352.3,差数272.3,电量应为272.3*6=1633.8度,电价每度0.6126元,计电费1001元,对欠条电费1515元及电费收据电费1001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电费原告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所承担,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617.68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交给被告的一切物品,在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交归甲方,非正常损坏物品要按新旧程度赔偿或配齐,原告应当对天舒宾馆2000年7月1日、2001年8月17日清资明细表对照减少的物资(内容详见附表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天舒宾馆公章、财务章各一枚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2001年7月27日12:30到13:00将天舒宾馆大门锁某,被告陈述锁某时间及锁某情况与其提供的证人证某不一致,被告以原告锁某等情况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250元及要求原告赔偿锁某后影响正常经济损失费22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新上的设备与物品归被告所有。故被告要求归还其在经营期间新上的设备与物品(内容详见附表一)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经营期间新上的设备与物品8个月的使用费2400元以及原告强行从宾馆接出两支水管的水费2000元,被告无相应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原告提出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第22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琛磊石公司违约金(略)元。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琛磊公司电费2516元。三、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丢失物品(见天舒宾馆2000年7月1日、2001年8月17日清资明细表少的物资附表二)。四、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琛磊公司天舒宾馆公章、财务章各一枚。五、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在经营期间新上的设备与物品(见天舒宾馆2000年7月1日、2001年8月17日清资明细表多出物资附表一)。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负担1111元。反诉费41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64元。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理由是:由于我们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因其他原因发生不愉快的事情,被上诉人在2001年7月27日不顾上诉人的强烈反对,将上诉人所承租的天舒宾馆大门强行锁某,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和不好的影响,已构成违约,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某作证的证言均能证实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理由仅是证人间某证所证实的锁某时间不一致,不予采信,却不认定证人间某够相互印证的锁某事实。由于被上诉人锁某这一事实,上诉人才在无法经营的状况下,没有在2001年8月1日交承包费,这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行使的不安抗辩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50元及经济损失2200元是合理合法的。二是基于被上诉人锁某影响使其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加之被上诉人一再要求自己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7月28日已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意项,只是因交接租赁物要有一个过程,才在2001年8月17日双方进行交接,租赁物交接是事实解除合同的书证。由于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就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01年7月27日没有锁某,上诉人申请证人出某作证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明锁某是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13日仍在上诉人处就餐,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锁某。上诉人未按合同于2001年8月1日交付租金,违约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申请证人出某进行了作证。证人董某某证实:2001年7月27日陪同客人在天舒宾馆吃饭,就餐后约下午1:30时左右从餐厅出来时,大门锁某,我问为什么锁某门,快开门,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同志说不行,没有张经理指示不能开。我们要求开门期间,广饶县教育局的一辆车掉头走了,我去西边(琛磊公司)要钥匙,回来后门开了,锁某在门鼻上,我很生气,就把锁某到了房顶上,看门的老同志要我赔锁,客人主动拿出50元钱要赔,但未要,我们就走了。

被上诉人对证人的某言质证认为:证人的某言不能证实锁某是被上诉人方所为,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上诉双方所争议问题是上诉人郭某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00年7月5日签订天舒宾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2001年8月1日前支付租金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前必须催告承租人,并给承租人留出合理的期限”的规定,针对本案的情况分析:其一,根据一、二审中的证人证某能够相互印证承租人所租赁的天舒宾馆大门于2001年7月27日被锁某这一事实,致承租人怠于交纳租金。其二,根据双方于2001年8月17日对租赁物的清理交接情况及一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其三,根据双方合同中对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明确约定了仅对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违约行为以支付违约金22.5万元,本案的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协商解除的,且协议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逾期交纳租金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解除合同几个月后,又以上诉人逾期交纳租金而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支付22.5万元的违约金,于理于法相违。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22.5万元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3款、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上诉人承担265元,被上诉人承担900元,反诉费414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上诉人承担265元,被上诉人承担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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