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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尚某与李某丙、李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44岁。

原告尚某,男,4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丙,男,44岁。

被告李某丁,男,38岁。

原告罗某、尚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尚某诉称:2008年1月,经被告李某丙介绍,由二原告为被告李某丁拉货,当时三方口头约定,每十天结算一次运费,由被告李某丙为被告李某丁担保,如李某丁不能按期支付运费,由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09年4月,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x元,并由被告李某丁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运费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丁2009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运费与我无关,是我介绍原告为李某丁拉煤,我也未给李某丁做过担保,对该欠款我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某丁辩称:三方协议十天一结算未与我协商,我也未用原告的车拉过煤,我不欠原告运费,用原告的车拉煤我只是经手人,我不是实际运货的货主,该运费不应由我支付。

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开始,经被告李某丙介绍,由二原告为被告李某丁运输煤炭。截止2009年4月19日,被告李某丁欠二原告运费x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罗某、尚某从2008年开始为被告李某丁运输煤炭,且二原告也实际履行了运输义务,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李某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付款义务,而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支付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对上述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二原告运费,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两个月后付清,故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尚某的运费x元;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罗某、尚某利息(本金为x元,计算期间从2009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罗某、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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