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39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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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孫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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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9日及10月17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0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監禁15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扒竊案件,控方只傳召目擊事件的警員作供。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女警。於案發當日,她獨自在旺角長旺道與塘尾道交界便裝巡邏時,看見上訴人沿長旺道徘徊及留意途人的袋及手提電話。上訴人的左手搭着一件藍色外套。證人便繼續以1至2呎的距離跟着上訴人作監視。
4.證人目睹上訴人走近一名站在一魚攤前買魚的男子背後,將其右手伸入該男子的中褸近腰右袋,拿出一盒白色物體。上訴人隨即將右手伸入搭在他左手的外套的口袋内。當時魚攤有5至6人聚集,上訴人站在該男子的右後方,兩人距離大約半呎,他們之間並無障礙物。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們兩人的左後方,距離該男子大約1呎,上訴人則在她右前方。證人與他們兩人之間亦沒有障礙物。
5.上訴人隨後離開魚攤,一路沿長旺道向塘尾道方向走去,沿途上訴人沒有伸手入袋拿出任何物品。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尾隨上訴人,並以電話通知在附近的其他隊員前來支援。
6.當控方第一證人的隊員抵達後,控方第一證人便上前截停上訴人,並出示委任證表露警察身份。證人在上訴人左手搭着的外套(證物P2)袋内發現一包內藏15枝香煙的健牌香煙(證物P1),除了此包香煙外,在該口袋內並無他物。控方第一證人以「盗竊」罪拘捕上訴人及警誡他,警誡下上訴人否認偷竊。
辯方案情
7.上訴人48歲,無業。於案發當日下午他在榕樹頭公園坐,要「等夠鐘」才前往旺角街市找尋鄉里,希望鄉里介紹工作給他。當他在榕樹頭公園坐及與人閒談期間,有一位他不認識的老伯手持一個載有三包煙的白色膠袋出現。老伯問有沒有人想要香煙,並且説他剛從大陸來。上訴人便以13元買了一包煙。上訴人拆開煙盒,拿一支煙出來抽。直至上訴人被拘捕之前,他大概抽了5、6支香煙。
8.於同日下午4時,上訴人慢行至旺角街市兜了兩、三圈找尋鄉里。上訴人一邊找鄉里,一邊抽煙。
9.在他兜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經過上訴人,前者身上的背囊撞倒上訴人,兩人於是互望。大約15分鐘後,上訴人在街市的另一端再次面對面碰見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指無論他走到那裏,他都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兩人的距離是超過1呎。上訴人曾經經過魚攤,在該處他也看見控方第一證人。
10.當上訴人走到街尾的水果攤時,控方第一證人走向他,向他表露身份,及着他拿出身份證。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打電話,稍後兩名男警到場。其中一名男警搜上訴人身,在他的左後褲袋拿出銀包,在右後褲袋拿出香煙和打火機。男警以「偷竊一包香煙」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及説香煙是他自己吸食的。上訴人指他身上有800多元,根本無須偷竊他人的香煙,但拘捕他的男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11.在拘捕後,警察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展示有關香煙。他在購買香煙後並沒有加上任何記號。上訴人亦指他的藍色外套(證物P2)一直是穿在他身上的。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上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被誣告;
(二)控方在審訊時未能傳召涉案「受害人」出庭作證,臨時將控罪詳情修改,將「受害人」羅福明改為「不知名人士」,舉證程序及方法不正確,未有將疑點歸於上訴人;及
(三)裁判官未有考慮控方唯一證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合邏輯,因證人未有作任何記錄,但仍能在事發一個多月後向法庭詳細道出在案發時20分鐘內發生的事件詳情。
裁定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ChouShihBinv.HKSAR,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埋、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上訴人指控方不能不傳召「受害人」及將控罪修改為「一名不知名人士」,是毫無理據的。誠然,在沒有「物主」的情況下,法庭在處理此類「偷竊」罪要特別小心。
15.本席有機會細閱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及女警與上訴人的證供謄本。裁判官清楚知悉辯方的說法,亦考慮了上訴人指稱被誣告此說法。她是事實裁斷者,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本席無理據干預。
16.雖然上訴人指稱警員無做記錄而仍能記得當天的詳情,上訴人承認他祇是自我猜測,因警員在庭上並無提及有作書面記錄。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若警員在庭上的證言與其書面供詞有出入,其代表律師定當會向警員作出盤間。事實上上訴人代表律師並無向警員指出任何先後不符之處。
17.就涉案的煙是20支裝健牌煙,煙包內確有15支煙,而上訴人指稱他抽了5至6支屬於他自己的煙,本席曾有關注。不過,在細閱有關證供謄本後,可見警員在講及有關她搜到涉案煙包的證供時,已提及煙包內有15支煙。辯方從無向警員指出上訴人無機會知悉煙包內煙的數目。上訴人所言(即抽了5、6支煙)與煙包內的煙數目相符,並不令本席認為存有疑點。
18.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證言,是一事實的裁斷,本席並無理據作出干預。以該證人的證供而言,無可抗拒的裁斷是從上訴人衫袋搜到的煙包是上訴人從該名不知名男子處取得的白色物體。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偷了該名不知名人士的煙。
19.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07年6月29日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少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2007年10月17日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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