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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邹某系邻居关系,李某从事麻石生意,因邹某需购买麻石与李某进行了商谈并达成协议,后李某向邹某交付了所购麻石。2008年2月4日,邹某向李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载明:今欠李某麻石款叁万捌仟陆佰壹拾伍元。因邹某未能支付货款,李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邹某系梁某某的女婿。邹某提出2006年12月梁某某以望城县某麻石厂名义与花垣县建设局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梁某某承包花垣县边城公园项目麻石板材工程。邹某提出自己只是梁某某的帮工,按照梁某某的要求出面向李某购买麻石,并非麻石合同的老板。李某表示当时根本不知道麻石是买给梁某某的,自己与梁某某没有任何联系。对于邹某出具借条的原因,邹某认为当时梁某某人跑了,李某找到邹某要钱,打欠条只是为了证明收到了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麻石买卖协议系邹某与李某当面协定,其货物也由邹某收取,在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李某麻石的购买者为案外人梁某某的情况下,故邹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订立了麻石买卖协议。鉴于李某否认与梁某某之间存在麻石买卖关系,且邹某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李某选择邹某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邹某提出的自己只是梁某某的帮工,不应承担欠付货款的责任,虽然有证人范某、廖某、梁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商品供销合同》证实,但上述证据说明的是邹某和梁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否认邹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据邹某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邹某应支付李某货款人民币x元,现因邹某尚未支付,李某作为债权人请求邹某予以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邹某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邹某出具的欠条上未写明款项支付日期,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因未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某要求邹某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李某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处在未确定状态,现李某起诉向邹某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邹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货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5元,由邹某承担。

邹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某要求邹某履行债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李某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处在未确定状态,现李某起诉向邹某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时,自其成立时起就已经可以行使其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就应当从成立之时起算,这也是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在时间上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而无期限限制的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为2年,故李某的起诉已丧失了胜诉权。

李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邹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上仅有“今欠李某麻石款叁万捌仟陆佰壹拾伍元”字样,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亦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某要求邹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邹某虽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第一次要求邹某履行义务的时间,且自该时间之后两年内李某未行使权利,故本院认定李某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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