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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社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司法局桥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社旗县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5年4月20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医疗过失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6年7月20日,马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x元变更为x.80元。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5)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与社旗县中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社旗县人民法院(2005)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社旗县中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社旗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与同事一起到被告处检查,测量血压为180/x,原告骑摩托车将同事送回后,又至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方医师宋海林接诊,初诊为高血压(Ⅲ)期,高血压脑病,要求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04年7月5日,原告病情加重,于7月6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肾衰竭。在南阳治疗一个月后,转往北京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4年6月22日至2006年7月原告共住院489天,支付医疗费x.28元,原告还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用药医治支付费用5227.65元,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4697元、住宿费1434元、文印费268.50元、鉴定费2000元。2006年10月6日至14日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196.0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被告提供病历1套,原告认为该病历存在多处不实。2006年2月22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患者入院后,未及时做常规检查,做出鉴别诊断,连用5天甘露醇欠妥。

被告为原告治疗高血压过程中,所用药物甘露醇为肾病忌用,头孢噻脑慎用,胰岛素忌用,头孢唑林慎用,卡托普利慎用,雪尼替丁慎用、氢氯噻唪慎用,706代血浆会引起肾功能损害。为原告治疗的三位医师分别是宋海林、周某某、王某雨,均为中医。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宋海林给原告现金8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医患关系,被告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未作常规检查,仅凭所测血压即认定原告系高血压(Ⅲ)期,持续使用伤肾药物致使原告病情加重;被告接诊主治医师并未进行病史及家庭史等方面询问的病历记载,而由住院医师事后追记,不利于对原告病情的确诊;三位医师为中医,为原告用药均为西药,属跨类别行医,故被告方在对原告的治疗中存在过错,原告方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其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依原告自2004年6月22日至2006年7月给医疗单位实际支付额计赔,被告辩解称医保已理赔部分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依原告未参加工作过程中实际减少的津贴及补贴计赔,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相关标准计赔,交通费、住宿费依实际支出计付。分别为医疗费x.93元、误工费2430元(2年×900元+21个月×30元)、陪护费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35元、住宿费1434元、交通费46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文印费268.50元,不属赔偿范围,外购药2390.4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社旗县中医院赔偿原告马某某2006年7月前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93元的40%计款x.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其他费用3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70元,原告负担2770元,被告负担2000元。

马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告中医院伪造病历,掩盖其医疗过错的行为未予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原审判决回避本案的关键事实,即病历的真伪。上诉人所举很多证据已证实病历的虚假;二、原审判决采信南阳市医学会(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错误的。因为,该鉴定依据的是社旗中医院伪造的病历,得出的结论当然是不客观的;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合法理。上诉人属偶发性高血压到社旗中医院就诊,由于医院误诊、误治,使用大量的伤肾西药,才导致上诉人急性肾衰而后转为慢性肾衰,至今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社旗中医院上诉称,一、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改判或发回重审;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马某某和社旗县中医院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否作为裁判依据;2、原判实体处理是否妥当

本案二审中,马某某、社旗县中医院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阳市医学会所作的南阳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社旗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马某某与社旗县中医院医疗纠纷所作的技术鉴定,该鉴定专家组是经医患双方抽签组建,鉴定专家组分别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并对医患双方代表进行了提问,对患者进行了现场医学检查,最后由专家组经过讨论、合议,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造成马某某肾衰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但社旗县中医院在马某某入院后未及时作常规检查,在没有明确鉴别诊断情况下又使用了容易对肾功能引起损伤的药物,在一定程度上也延误了马某某肾病的治疗。故原审法院判社旗县中医院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40%并无不妥。对马某某所称的由于社旗县中医院误诊、误治而造成其肾衰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社旗县中医院负担1200元;马某某负担1200元,鉴于马某某的经济状况,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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