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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亚企业公司与上海华宝房地产发展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4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盛亚企业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X号华润美卫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副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跃新,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宝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周某,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盛亚企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宝房地产发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培伦、潘跃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周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有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自1992年至1996年间,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金短缺,原告通过其在内地的相关企业拆借资金合计人民币4,852万元予被告,后被告归还了其中的880万元。1999年5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行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该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剩余借款计人民币3,972万元归还原告。然被告至今仅归还人民币400万元,未完全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72万元、支付违约金(自19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67,73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相关佐证的凭证、协议均属虚假,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书证共计X组如下:1、海南富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迪房产”)致被告的《还款通知》一份,时间1999年2月19日,内容为富迪房产于1993年6月5日通过中华企业公司汇入被告帐户的500万元系原告所有,其付款是按照原告指令所为,故请求被告将500万元归还原告;富迪房产电汇凭证一份,时间1993年6月5日,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中华企业公司支付被告l,000万元资金的凭证计五份,时间为1993年7月29日、9月22日,款项来源、用途均为投资款;被告出具给中华企业公司的代收据一份,内容为被告收到中华企业公司划拨的注册资金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2、宁波迪臣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迪臣房产”)致被告的《还款通知》一份,时间1999年3月16日,内容为迪臣房产(原名“宁波迪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10日、2月5日分别汇入被告帐户的400万元、200万元系原告所有,其付款是按照原告指令所为,故请求被告将600万元归还原告;宁波迪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汇票委托书)二份,时间分别为1994年1月10日、2月5日,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00万元,汇款用途均为购货。3、香港盛亚企业公司福州代表处(下称“盛亚公司福州代表处”)致被告的《还款通知》一份,时间1999年2月25日,内容为盛亚公司福州代表处于1996年3月22日至12月16日合计汇入被告帐户的778万元系原告所有,其付款是按照原告指令所为,故请求被告将778万元归还原告;盛亚公司福州代表处电汇凭证六份,时间分别为1996年3月22日、4月22日、9月20日、10月15日、11月21日、12月16日,金额合计人民币778万元,汇款用途均为周某款。4、迪臣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迪臣发展”)致被告的《还款通知》一份,时间1999年3月5日,内容为迪臣发展下属项目公司香港迪臣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协泰中心工程于1992年7月30日通过中华企业公司汇入被告帐户的380万元系原告所有,其付款是按照原告指令所为,故请求被告将380万元归还原告;中华企业公司进帐凭证二份,时间1992年7月30日,金额人民币380万元,用途为“(略)合作建造华迪别墅前期费用”;被告进帐凭证一份,时间1993年9月9日,金额人民币80万元,款项来源“退回土地费余款”;中华企业公司支付“华迪别墅”土地补偿费300万元收据一份,时间1992年8月20日。5、上海金城房地产投资咨询公司(下称“金城房产”)致原、被告的《确认书》一份,时间1999年3月8日,内容为金城房产于1994年2月7日至8月18日汇入被告帐户合计人民币2,594万元系原告所有,其付款是按照原告指令所为;原告转帐、被告进帐凭证及被告开具的对应收据共计十八份,金额累计人民币2,594万元,时间自1994年2月7日至8月18日,用途分别为项目费、转拨项目建设资金。6、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时间1999年5月15日,内容为被告确认收到富迪房产、迪臣房产、盛亚公司福州代表处、迪臣发展、金城房产汇入的借款人民币4,852万元,并已归还原告人民币880万元,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余款3,972万元归还原告,逾期则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由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某。7、被告电划凭证六份,时间分别为1998年11月11日、11月12日、12月8日、1999年6月1日,金额累计人民币l,280万元,收款人均为香港盛亚企业公司福州办事处。前X组书证证明原告的相关企业按照原告的指令将4,852万元款项借予被告,第X组书证证明被告书面确认上述借款数额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金,第X组书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还款计划,归还了部分借款。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上述书证中涉及付款的凭证、收据以及对应的金额、款项来源、用途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852万元;2、原告上述书证中《还款通知》四份、《确认书》一份之内容与实际付款的款项来源、用途均不符,实属虚假,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3、《还款协议》签订时,原告实际控制被告的经营管理权(包括公司印章、经营凭证等),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协议的签署人)张某某同时兼任原告的董事,与原告有利益关系,故该协议内容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4、原告第X组书证所印证的被告还款数额已经超出盛亚公司福州代表处给付的款项,对此被告保留对盛亚公司福州代表处反诉的权利。

被告提交书证共计X组如下:1、三利公司致中华企业公司关于授权薛小沂签署合资成立被告公司章程合同的传真、中华企业公司与上海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利公司”)签订的《上海华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书》、《补充合同》、《关于股东再次调整股份比例的补充合同》各一份,时间分别为1993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11日、12月、1995年4月4日;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会人员名单以及被告刊登声明其印章、营业执照作废的报刊各一份,时间分别为1999年7月21日、10月12日、7月23日;3、原、被告及三利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件六份,时间自1998年11月3日至1999年7月8日;4、原告委托代理人致三利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落款时间1999年7月12日,邮寄时间1999年7月28日;5、被告与盛亚公司福州办事处、富迪房产、迪臣房产、金城房产、迪臣发展之间款项支付凭证四十七份,其中四十四份凭证与原告提交的凭证重复,另增加三份凭证即被告支付给迪臣发展216万元、支付给富迪房产300万元、支付给盛亚公司福州办事处2,131,123.88元,时间分别为1998年3月25日、4月2日、11月5日;6、中华企业公司与(略).签订的《关于合作建造华迪别墅的协议书》一份,时间1992年7月14日;7、中华企业公司致被告管理人员薛小沂的函件一份,时间1999年7月5日。第X组书证证明被告的设立时间(1993年6月)、公司性质及股权结构(国有联营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三利公司出资1,800万元,中华企业公司出资200万元);第2、3、4、X组书证证明被告股东三利公司委派原告管理人员实际经营被告,1998年11月间原告作为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与三利公司就被告的财产经营权发生纠纷,自1999年7月起原告派驻被告的管理人员撤离并且擅自取走了被告印章及其他经营凭证,被告的经营活动、董事会成员因此发生变动,原告与三利公司对上述纠纷进行了初步协调;第X组书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但划款的用途及性质不是单纯借款,且数额上与原告诉称的事实明显不符;第X组书证证明迪臣发展于1992年7月30日通过中华企业公司汇入被告帐户380万元的用途是中华企业公司与(略)合作建造华迪别墅的前期费用,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且当时原、被告均未注册设立,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体。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未提交其书证7的原件,故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书证5三份支付凭证所涉及的款项不属被告履行《还款协议》的一部分,而是被告与富迪房产、迪臣发展以及盛亚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对其他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补充说明原告既是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同时也是被告的实际投资者,三利公司只是被告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者及股东,其强行接管被告的财产经营权直接导致了原告对被告投资权利义务的丧失,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将往来款项定性为借款,原告据此诉讼。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在证据质证中,仅有被告提交的书证7在形式上缺乏真实性,其他各组书证均具备了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经各方质证之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3年5月25日,三利公司与中华企业公司签约,为合作开发闵行区X镇X路X号桥地块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项目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双方出资比例各为50%,被告于1993年7月12日经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1993年12月,三利公司与中华企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出资比例调整为三利公司占75%,中华企业公司占25%,董事会成员由原先6人增至7人。1995年4月4日,三利公司与中华企业公司(已更名为中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关于股东再次调整股份比例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三利公司持有股份比例增加至90%,7名董事会成员有6名由三利公司委派,包括董事长人选。上述两次股东出资及调整股份比例均由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予以认定并经工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被告成立后开始运作即开发闵行区X镇X路X号桥地块项目名称“华宝花园”,因原告与三利公司属海外投资的关联企业,三利公司自被告成立始即委托原告实际管理被告的经营活动,并委派原告的管理人员作为三利公司的董事会代表进驻被告。自1995年4月起,被告的财产经营管理权实际由原告完全控制,由三利公司委派的6名董事会成员分别是刘某某、张某某、薛小沂、曾丽华、谢文盛、朱富贵均为原告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其中刘某某担任被告董事长,张某某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另查明:原告在实际管理被告经营活动中,为该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了大量融资。自1993年6月至1996年12月,原告通过其内地的关联企业富迪房产、迪臣房产、盛亚公司福州代表处、迪臣发展和金城房产分别汇入被告帐户人民币500万元、600万元、778万元、380万元及2,594万元,款项合计人民币4,852万元;自1998年3月至1999年6月,被告分别向富迪房产、迪臣发展、盛亚公司福州办事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216万元和14,931,123.88元。

又查明:1998年11月起,原告与三利公司就被告的资产和经营管理出现纠纷,双方多次传真、信函往来欲协商解决,但未果。199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收到富迪房产、迪臣房产、盛亚公司福州代表处、迪臣发展出具的《还款通知》以及金城房产出具的《确认书》所载明的借款合计人民币4,852万元,并已归还原告人民币880万元;被告应于签约后15日内归还原告剩余款项人民币3,972万元,如延期履行,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张某某私章。1999年7月7日,三利公司依据被告的公司章程行使其合法股东的权利,接管了被告的资产和经营管理权即单方面召开股东会、改组董事会、变更被告管理机构,由原告委派、作为三利公司代表的5名董事会成员(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被免职。原告的上述管理人员在撤出被告时,按照董事长刘某某的指令,代管了被告的公司印章、财务帐册、营业执照等经营凭证。1999年7月23日,被告登报称其遗失公司有效印章及营业执照,声明作废。1999年10月12日,被告成立新的董事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某观原因未能变更,仍为张某某。后原、被告又多次协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果,原告以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款项的往来及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系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依据《还款协议》,将上述款项定性为借款,并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但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律事实判断,原告诉称的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诉称借款的基本依据系双方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签订时,被告正处于原告受三利公司的委托管理中,其经营管理权包括经营凭证、有效印章均由原告派驻人员掌握,《还款协议》的签订人刘某某、张某某既是原告的副董事长、董事,同时又担任被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与原、被告均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其签约行为应属代理权之滥用,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自始无法律效力,另外,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机械地划分了原、被告的款项往来,将原告关联企业的汇款全部定性为借款,而被告的付款却有还款和正常资金往来之分,显然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该《还款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应属无效;其次,客观上不存在借款事实,自1993年6月起,双方就有款项往来并延续至1999年6月,款项金额累计达人民币4,852万元,期间近6年内双方从未确认过款项的性质,款项汇付的用途也从未涉及借款一说,实际上,原告投入被告巨额款项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被告股东三利公司却默许了原告的付款事实并委托原告经营管理被告直至涉讼,显然,原告与三利公司之间存在对被告投资、经营的委托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并无借贷之由,亦无借贷之实;第三,原告作为香港企业,其未经有关国家机关(工商、税务、房地、外汇等)审批,擅自拆巨资投入被告并用于被告处于境内的房地产项目开发,且被告的股东三利公司予以默许并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各方对此均有违规之故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因此,原告单纯将款项定性为借贷,其目的在于规避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基于现有的付款事实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处理,非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亚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10元,财产保全费179,120元,合计人民币367,730元,由原告盛亚企业公司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顺兴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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