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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魏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4月1日魏某在原告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后又展期到2010年3月1日,李某乙、李某乙丽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另经多次催要,魏某分文未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某偿还贷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连带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对李某乙丽的撤诉不合适,我们两个都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贷款和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操作贷款时有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魏某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瞿阳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为月息1分3厘5毫,逾期利率按日分分之6.75计息。被告李某乙、李某乙丽为被告魏某提供贷款担保,其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6日,被告魏某偿还本金1000元,结算了部分利息。该贷款2009年4月1日到期后,又展期至2010年3月1日,展期期限满后,经催要被告魏某、李某乙至今未偿还该贷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贷款审批手续、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魏某、李某乙、李某乙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法律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对李某乙丽的撤诉不合适,原告信用联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李某乙丽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予撤回对李某乙丽的起诉,被告李某乙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自2010年3月1日止,按月息1分3厘5毫计算;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0分分之6.75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对判决第一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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