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甲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月2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月2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丙(小名二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月2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XX,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且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非法拘禁无异议。但关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定性有异议。一、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是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拘禁的后果,被害人是意外坠崖死亡。被害人张X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地理环境不熟,意外坠崖死亡,非郭某甲等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造成。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其谅解。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郭某丙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仅仅是提供了交通工具。他事先并不知道可能会产生非法拘禁的事实,只是在后来情况紧急,无奈之下稀里糊涂的参加了进去。二、被告人郭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无主观恶性,多次劝郭某甲将被害人放了。三、被告人郭某丙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郭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其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寻找其女儿,伙同其妻郭某乙、其朋友郭某丙等人来到新乡X镇北招民庄张XX(别名张XX)家中,询问其女儿下落时与张XX发生口角厮打,厮打过程中张XX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被告人郭某甲将菜刀夺下后用该刀将张XX胁迫至门口,在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等人的帮助下将张XX强行带至郭某丙驾驶的面包车上,将张XX拉至辉县X村附近藏匿。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因修理面包车离开。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因害怕公安机关抓捕,带张XX往燕窝村大王某上走,途中,张XX突然逃跑,被告人郭某甲和郭某乙发现后追赶,张XX跑了十数米后坠崖死亡。经鉴定,张XX系因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郭某甲在张XX坠崖后电话报警投案,被告人郭某乙于2011年1月3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被告人郭某丙于2011年1月7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郭某甲、郭某乙的家人暂时支付张XX的家属现金6万元。协议达成后不再追究郭某乙的一切刑事责任。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郭某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丙从轻、减轻处罚,并撤回对被告人郭某丙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参加庭审。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6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撤回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接警记录、投案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郭某XX、郭某XX、郭某X、王XX、龚XX、张XX、赵XX、张X、郭某x、郭某X、焦XX、莫XX、焦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丙协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郭某甲较轻,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是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拘禁的后果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文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