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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张某、叶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叶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某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于2011年1月1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张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上午,被告叶某电话联系原告,说雇佣原告拉石材,原告当即驾驶自己的时风三轮自卸车去聚福石材厂。在装卸的过程中,被告张某让原告帮助装卸石材,张某指挥时,石材板掉落砸伤原告的右脚,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余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运输承揽关系。原告接受被告订单之后,独立完成交付运输的承诺,由被告支付其车费,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在承揽关系中,订作人仅对订作、选某、指示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2、医疗费发票,3、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462.20元;4、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古宋乡X村卫生室处方三张,证明原告二次取钉支出医疗费2300元,6、付××、秦××、徐××、李××的证明,证明原告每天的收入在200元-300元之间;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达到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郝××、郭××、刘××、蔡×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接到订单后应独立完成运输,由于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致使石板掉下砸伤原告脚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2、记账单6张,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车费,是承揽关系,被告支付的是车费,不是工资,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2010年9月24日垫付200元,2010年9月25日垫付300元,共计35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赔偿;证据4没有病历相印证;证据5没有病历,花费没有正规发票相印证;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7的鉴定级别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说不是事实,如果被告方没有责任,为何已给3500元的医疗费,跑运输不包括搬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右脚被石块砸伤而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462.20元的事实;证据4没有病历相印证,证据5不是正规票据,证据6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是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右足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鉴定费8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两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方拉石板,在往车上装石板时,右脚被从车上掉下的石板砸伤;证据2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日上午,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材(原告不负责装石材)、被告支付运费,但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帮助被告在被告的石材厂门口为被告往车上装石材时,原告的右脚被从车上掉落的石材砸伤,被告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右足之损伤系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62.20元、误某121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8天)、护某121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伤残赔偿金x.4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20年×10%=x.46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材,被告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原告不负责装石材,即无为被告装石材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原告接受被告的邀请,帮助被告往车上装石材,双方又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原告是帮工人,被告是被帮工人。在原告帮助被告往车上装石材时,原告的右脚被从车上掉落的石材砸伤,是原告为被告实施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谨慎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462.20元、误某121元、护某121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6元,被告赔偿其中的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3500元,故应在被告的赔偿总额x元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x元;

二、驱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任某负担55元,被告张某、叶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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