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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6月27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孔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30日20时许,在新乡市X路三里桥,被告人孔某驾某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桥,与沿新辉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常XX、李某发生第一次碰撞,被告人孔某左打方向又与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罗XX驾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常XX当场死亡、李某、罗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被告人孔某承担主要责任,常XX、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人孔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罗XX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

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孔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2011年11月8日,被害人常XX的家属、被害人罗XX、李某与被告人孔某的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车主卞兰英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理赔给上述被害人共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保险公司及车主卞兰英的任何法律责任。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孔某的家属从上述交强险理赔款及自筹款中分别赔偿被害人常XX的家属x元(不包括之前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已领取的x元),被害人罗x元(不包括之前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已领取的x元),被害人李某x元(不包括之前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已领取的x元)。赔偿到位后,上述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均向我院表示撤回对被告人孔某、车主卞兰英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孔某的过失行为已经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也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均不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某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授权委托书、尸体处理证明、122接警单、到案经过、事故预交款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残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某、黄某、常某、罗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罗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的家属对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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