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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豫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28日,李某因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新乡X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月8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李某房屋的行为违法。2008年6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赔偿)字【2008】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行政赔偿决定),并于2010年7月5日向李某送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对其已收到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因对该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服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李某2010年7月5日收到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011年2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虽然作出了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但并没有全额支付赔偿款,因此上诉人自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全额支付赔偿款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赔偿,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郑州市X乡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安置补偿的请求后,李某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郑州市人民政府依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书定,李某已领取赔偿金10万某,剩余2472.5元可以随时领取。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李某送达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7月5日,李某于2011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李某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区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意见同郑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对李某的起诉予以驳回。(一)行政赔偿有单独提起和附带提起两种方式。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赔偿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后,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可以提起诉讼;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的,可以在确认违法之诉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案李某在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李某房屋的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后,向该市人民政府提起赔偿请求,选择的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救济途径,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不服的,只能对该赔偿决定提起诉讼,李某对行政赔偿直接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应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上诉人要求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理由不成立。(三)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与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均规定为两年,这一时效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法定期限,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上诉人以此时效作为起诉期限,理由不成立。(四)(2007)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违法主体和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均是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李某对二七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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