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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66岁。

被告余某,男,35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余某及人财保公司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余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阳G312线飞机场路口南150米处与自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杜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进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南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次要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依法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误工费50元×102元/天=51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80天×54元/天=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4天=1620元、营养费10元×54天=54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50,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2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辩称: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x元,有原告出某的收条为证。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余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索赔总额中扣除,有被保险人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过高。再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

根据原告诉称、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付数额是否合理2保险公司对超出某保范围用药应否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买有交强险。

3、南阳医专三附院入院证、出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及病情。

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Ⅳ级。

5、南阳医专三附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汇总单1份、南阳中医院复查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共计x.40元。

6、护理人员杜某兴劳务合同及电梯作业人员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杜某兴月工资3000元。

7、南阳市利通洗涤中心出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杜某车祸前一直在该中心打工,月工资1680元。

8、交通费票据360元。

9、鉴定费750元。

10、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700元。

被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1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x元。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把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额限制在x元以内。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个月工资单。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来承担。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保单,首先原告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x元以内进行赔付,其次保险公司对于不符合医保用药的费用不赔付,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需要有公司进行审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于不符合医保用药的费用不赔付;证据6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护理人员近三个月工资表;证据7中仅有工资证明不足以说明被告的工资来源,应有工资单及用工合同书;证据8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车辆维修清单及其发票形式上不合法,另肇事车辆应有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以确定维修费用。

原告杜某对被告余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对被告余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某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4、5、8、9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11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余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阳G312线飞机场路口南150米处与自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杜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进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2、硬膜下血肿;3、右手食指近节指骨折;4颅脑损伤;5、左眼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15日原告出某,住院共计54天,花费医疗费x.70元。被告余某垫付x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起诉后,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某的颅脑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余某,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杜某户籍为南阳市X村X组,为农村户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本案属原告杜某及被告余某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余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余某应对杜某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已办理了第三者强制险,依照道交法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40元,有医院出某正规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仅有工资证明不足以说明工资来源,本院酌定以每天40元计,原告从出某至定残日共102天,40元/天×102天=408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儿子作为患者近亲有护理义务,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且其工资额与南阳平均工资相比较高,故本院参照我市护工报酬标准住院期间以每天40元计算,共40元/天×54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每天30元,计1620元,应予支持;5、交通费360元,符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需要,本院支持;7、鉴定费75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住院54天,每天10元,计54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从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为5523.73元×20年×20%=x.72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虽未经保险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但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x.12元。三、原告所受到的x.12元损失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余某垫支款x元,故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杜某赔偿保险金x.12元。四、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只能在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福利政策,不能适应商业运作的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没有用药选择权,如果保险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以此减责,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对合同相对方的被保险人也有失公平,并且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故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保险金共计x.12元,退还被告余某垫付的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原告杜某承担491元,被告余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上诉费991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祁白雨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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