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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郑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段21公里+2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郑XX开的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44,00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月17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郑XX的陈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现某的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及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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