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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华阴市X村民。

被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阴市X村民。

原告安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3月19日在原华阴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安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安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不知何故被告于2003年元月1日在罗敷街移动公司打工处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当时原告曾打发人四处寻找,并在华阴市公安某罗敷派出所报案寻人均未找到。原告这些年为寻找被告已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已经精疲力竭,随着自己年龄的不断增大,日常生活中需要有个人照顾,想重新找个人成家,故而这才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未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某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某:

(1)华阴市X村委会证某一份,证某安某妻子高某于2003年元月1日走失至今未归。

(2)华阴市X镇)托西村村委会及华阴市公安某罗敷派出所证某一份,证某敷水镇X组村民高某和高某梅系同一人(身份证某(略))。

(3)华阴市X镇五方管区X村委会及华阴市X镇)托西村X镇五方管区证某一份,证某安某与高某为合法夫妻。

(4)证某张新本和段安某证某及出庭作证,证某被告自2003年至今未归。

(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某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状况。

被告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某。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某:

1、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4日调查安某的笔录1份。

2、陕西省蒲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某1份。

原告安某对以上两份证某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告证某的认定意见为:

证某(1)、(2)、(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某效力予以认定,具有证某力。证某(4)两证某当庭出庭做证,证某证某与证某(1)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某效力予以认定,具有证某力。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某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某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某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籍同为陕西省蒲城县X村,原告上世纪七十年代移民至原华阴县,后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并于1985年3月19日结婚,婚后育有两子。X年X月X日生长子安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安某,现两个儿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2003年元旦在华阴市罗敷打工至今未归,经过原告多方、长时间寻找至今均无下落,八年来被告一直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3月19日在五方管区X村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提供的证某虽无法证某其已领取结婚证,但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自2003年元旦在华阴市罗敷打工走失,虽经过原告多方、长时间寻找但至今已有八年,一直杳无音信,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安某与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宁

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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