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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代某某、魏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代某某、魏某某,被害人杨XX及其法定代某人杨XX、靳XX、诉讼代某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XX驾车走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广场附近,持刀将被害人杨XX劫持,并把杨XX拉到雪花山及开阳路北段加油站附近小路上,在车内多次威逼杨XX脱掉裤子,对其进行侮辱、猥亵。直至2011年6月9日凌晨5时许将杨XX放走。被告人李XX于2011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对自己被拘某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的陈述,证人司某、张某、裴某、裴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密市拘某所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某罪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某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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