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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石××,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简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石××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21时10时许,原告之亲属石××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战备桥“106”号灯杆以西8.5米处,摩托车前部撞在被告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压路机的右后尾部,车辆受损,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3024元、停尸费8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1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21时10分,石××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战备桥“106”号灯杆以西8.5米处时,其车前部撞在刘××无机动车驾驶证无牌号压路机右后尾部,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西安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次要责任,石××负主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停尸费84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另查明双方车辆均未投交通强制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被告反悔,未领取调解书,要求本院判决,原告亦同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依责任划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缴费详单、停尸票据、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虽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对未参加交强险的,强调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排除了双方都是机动车的情形。本案双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未投交强险,不能直接参照该办法适用,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应按被告责任大小由其赔偿,结合原告请求,核定原告损失:停尸费8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交通费确有发生按100元计算、被抚养人费用石××5691元、郭兰娣x元,共计x.5元,被告承担30%责任应支付原告x.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王某乙、石××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其550元,下余5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

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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