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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某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籍贯、住(略),农民。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x.71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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