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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孚邦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孚邦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鸿飞,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孚邦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孚邦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系自动门生产厂家。被告卢某自2007年以来多次向我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车库门。2008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x元货款。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入贵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08年9月19日被告卢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卢某自2007年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车库门,截止2008年9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卢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9日被告卢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其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洛阳市孚邦机电有限公司系自动门生产企业,被告卢某系车库门经销商。2007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车库自动门,被告提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协议达成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9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未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孚邦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之间的车库门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整履行了供应车库自动门的义务,被告卢某亦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推诿不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孚邦机电有限公司车库门货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汉宗

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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