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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公司合并纠纷案

时间:2000-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昌友、蒋某某,均为上海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0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昌友律师、蒋某某律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建伟律师、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某协商,于1992年和1993年就原告兼并被告下属的上海第十一织布厂(下称“十一织布厂”)事直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费人民币290万元后,因被告始终未按照有关某件规定办理合法的兼并手续,致使十一织布厂未履行工商、税务变更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必要某法律手续,以致原告对十一织布厂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接管十一织布厂期间,为该厂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395,629.72元。嗣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就履行兼并协议发生纠纷,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兼并协议予以解除。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90万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95,629.7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84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导致兼并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完毕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十一织布厂的人、财、物交付原告并要某原告办理资产移转的手续,但原告没有办理,原告在接管十一织布厂的时候打算开发宾馆,但是原告不愿意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遂将十一织布厂倒卖给华夏公司,导致协议被解除;2、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十一织布厂适时正常经营,而且存在所有者权益,而当十一织布厂由原告返还被告时,已经负债累累。虽然被告取得原告支付的290万元经济补偿费,但被告已支出206万元用以安置职工;3、原告在经营十一织布厂过程中曾取得收益,收益应予返还;4、该厂原净资产值是20万元,现已亏损1,400万元,亏损是原告经营之过,原告主张返还款项,应当对等返还原十一织布厂,亏损由原告弥补;5、至于原告经营十一织布厂期间缴纳税金、代还贷款,这是原告与十一织布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某,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书证:1、《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修改协议各一份,证明十一织布厂从被告处成建制划转由原告兼并的事实;2、转帐支票、汇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290万元予被告作为补贴的事实;3、利息损失计算表;4、(1997)年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兼并协议无效及提起返还请求诉讼的法律依据;5、1999年12月22日长经破字第X号裁定书及附表和原告于1992年至1995年用于十一织布厂的费用构成,证明十一织布厂已完成法定破产程序,原告申报债权受偿不足;6、十一织布厂1992年、1994年、1995年财务报表,证明该厂的经营和负债情况。上述书证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书证:1、(1997)年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兼并协议被依法解除的直接原因是未经法定登记程序,原告对此具有过错责任;2、15份单证,证明被告用于支付十一织布厂职工工资生活费用部分支出;3、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证明十一织布厂交付时尚有所有者权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上海中达化工联合总公司招待所”,证明原告利用十一织布厂厂房开办招待所并从中受益。上述书证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综合双方某质证意见,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某交书证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系争事实存在关某性,故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12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华夏文化实业公司(原告)诉中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第三人)企业兼并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案号“(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为:……十一织布厂系本案被告下属小型国有企业,1992年7月停产。1992年9月24日,本案原告(原名“中达化工联合总公司”)与被告达成兼并十一织布厂协议书及经济补偿人民币350万元的补充协议书,同年11月7日上海市经委批复同意后,双方某未按照批文要某、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移交经营执照、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等必要某续。1993年11月22日,本案原、被告又达成修改协议,将经济补偿费由人民币35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90万元,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接收了十一织布厂,期间原告将厂房改建成招待所,出售该厂生产设备……1995年4月28日,原告与上海华夏文化实业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签订“关某十一织布厂兼并给华夏公司”的协议书和经济补偿协议书,……华夏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42.5万元,自1995年5月起实际负担十一织布厂的日常开支……。并据此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兼并协议虽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某依法履行国有企业兼并的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某续,违反了国家关某国有资产管理和企业兼并的规定,致使兼并企业十一织布厂至今未改变其法人实体,原告未从法律上取得十一织布厂的产权,原、被告在“兼并”过程中均有过错。鉴于原、被告间的兼并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承担十一织布厂的安置问题,对因兼并所流转的财产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各方某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将另行判决。1999年3月29日,该案因上海华夏文化实业公司申请撤诉并裁定准许而终结。此前1997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华夏文化实业公司先予执行申请,裁定扣划该案三方某事人各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共同负担兼并企业十一织布厂的日常开支,本案被告据此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

1992年9月至1995年5月原告接收十一织布厂期间,原告向十一织布厂支付款项累计人民币4,280,694.56元,分别用于该厂日常开支、职工安置等,另分9笔代十一织布厂还贷本息及税款合计人民币1,195,417.04元。1999年初,十一织布厂以资不抵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附表载明,上海华夏文化实业公司和本案原、被告均为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205,825.12元、4,280,694.56元和206万元,受偿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59,497.10元、175,589.17元和86,520元。1999年12月12日,十一织布厂破产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某兼并十一织布厂的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其法律后果在于双方某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某归于消灭。原告在履行兼并协议中向被告支付了290万元人民币,其目的旨在取得兼并企业十一织布厂的产权,因此被告在未履行交付十一织布厂法定手续的前提下占有该290万元,显然缺乏法定事由,应予返还。原告第二项关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内容是原告代十一织布厂还贷和缴纳税款,鉴于上述款项系原告与十一织布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且与原告在十一织布厂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性质并无实质区别,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此另应负有承担之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履行兼并协议中存有过错,在未取得十一织布厂产权的情况下即出售该厂生产设备、改变厂房用途,又擅自将该厂以642.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致使十一织布厂形成两次无效“兼并”,可见原告对于十一织布厂职工无法正常安置、开支入不敷出及最终破产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关某被告要某某等返还之辩称,因被告在履行兼并协议中根本未通过法定形式向原告实际交付十一织布厂的产权,且十一织布厂已破产终结,已经不具备对等返还的履行条件,其向十一织布厂所支付的206万元(包括基于先予执行支付的50万元)业已在十一织布厂破产程序中予以申报,故被告关某某等返还及债务抵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90万元;

二、原告中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84元,由原告中达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04.26元(已预交),被告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19,579.7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美莉

审判员卑其荣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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