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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傅某、肖某、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傅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某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傅某、肖某、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顶尖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肖某、被告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29日,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原始股东为王某武、赵某、赵某阳,王某武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52万元。其中王某武27万元,原告赵某13万元,赵某阳12万元。1997年4月30日,王某武退出股东会,其股权转让给傅某,后又吸收武国兰为股东,注册资金由52万元增至152万元,其中原告为52万元(因高某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写成50万元,法院和工商局就以此认定原告股权为50万)、傅某为50万元、武国兰为50万元,傅某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26日,在傅某承包经营期间,被告高某、傅某、肖某合谋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虚假材料,在2002年公司年检时以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把原告的股权变更为被告高某的股权,遂侵占了原告的50万元股权。原告在得知自己的股权被侵占后,曾先后向洛阳市工商局反映和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洛阳高某开发区法院判决:“(1)2002年2月5日署名赵某、高某的《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告赵某无效;(2)2002年3月28日《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涉及2002年2月5日署名赵某、高某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的部分无效。”之后,原告曾先后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向洛阳市X区法院诉讼和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复议,要求恢复原告股权。在省工商局复议期间,洛阳市工商局落实了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撤销2002年4月26日变更登记中涉及原告的决定,并对公司登记事项中有关股东情况进行了更正,省工商局予以确认,最终恢复了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高某的股权相应消失。然而,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高某致函并附有省工商局的决定,想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被告归还原告股权问题时,被告高某拒不接受,原告又向他通电话,他断然拒绝。经查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显示被告高某至今还是该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为此,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持有的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股权的侵害,由被告高某向原告移交股权,撤销其法人资格,并令其从公司网址上删除被告高某为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法人的身份公示;从2002年4月26日原告股权被侵占到原告能够行使股东权利之前公司所作出的决议对原告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肖某承担。

被告高某、肖某、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01年5月29日赵某自愿将自己在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为15万元转让给傅某,并接收了股份转让金(有收据),事实上赵某已不是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当时赵某儿子赵某阳主持公司工作,未按时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存在在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只是赵某与傅某两人之间的经济违约纠纷。原告称河南省工商局有行政复议,高某本人及活顶尖公司均未收到过工商局要求行政复议,也更未收到工商局复议结果或通知,活顶尖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工商局的行政登记未通过本公司就任意改变。2002年2月原公司法人代表傅某将洛阳活顶尖公司的股权转让于高某,高某是付某股份转让金的,并且股份转让协议有赵某的签名,当时高某不认为不是赵某所签,因为赵某已收过股份转让金。现在原告要高某移交股权,应先把高某的股份转让金退还。原告不返还股金高某不可能向其移交股权,原告收到了傅某的股份转让金,上面也注明了是股份转让金,收到股金就是转让股权意思的真实表达。洛阳高某开发区法院2007年洛开经初字第X号已判决:2002年3月28日《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涉及2002年2月5日署名赵某、高某的《股份转让协议》部分内容对原告赵某无效,但对高某及其他股东是有效的。赵某每次都将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实属无理取闹。2007年洛开经初字第X号已判决:活顶尖公司是法人,赵某无理由诉讼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傅某辩称,1、原告没有股权,也不是股东。(1)原告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股东身份。按1997年3月28日协议规定,傅某、赵某、武国兰应各出资50万元组成新公司,赵某任公司经理。傅某、武国兰已交现入股各50万元,有公司收款收据为证。原告说自己是股东,理应依法向法庭出示股东交款收据,否则他就不是股东,也无股权可言。因此,就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以继续经营为由,胁迫公司股东会作出照顾他15万元股金的决定。原告向洛阳市工商局虚报52万元股金,自愿降为15万元,是因为侵占了公司的巨额资金后毕竟心虚,但又想再索取部分退股款,所以就利用了股东怕他在继续经营期间,以各种手段继续侵占公司资金的心理,一方面要以继续经营为由,胁迫公司股东会作出照顾他15万元股金的决定;一方面采取了隐匿新、老公司帐据至今不交的手法,掩盖其侵占公司x元资金及弄虚作假28.4万元的事实,从而达到讹诈公司股权的目的。(3)原告已立据收钱,股权结束。2001年5月29日由原告亲自起草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001年5月2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款:“赵某自愿将自己的股金降为15万元”。同年8月9日又商定暂按10万元结束股权。据已立,款已收,说明赵某在活顶尖公司已无股权。因赵某欠我8万元借款未还,双方商定由赵某阳同志主持清算,用借款及相应利息抵赵某的照顾股金,赵某不但不按商定办事,还派人到厂闹事,影响公司工作及工厂生产。这才形成2001年8月和10月两次付某其10万元的照顾股份。赵某之子赵某阳作为赵某的代表,收取了照顾股份,并出具了收据,且在收据上写明:“按与赵某同志股东代表赵某阳商定,暂按股份10万元,剩余部分待双方由赵某阳同志主持清算后,多退少补。以双方协商为主,若无争议,转让方在活顶尖厂的股权依法结束。2001年8月9日首付某让费4万元,余款6万元8月19日前付某”。转让方说明中所写“余款”6万元,说明转让方认可其照顾股金还余6万元;2001年10月14日傅某将剩余的股金6万元交给赵某阳时,赵某阳以“赵某股东代表”的身份出具了收据,并未对交付某间及数额提出异议。体现了双方协商且无争议的约定已得到履行。赵某既然已如约、如数收取了照顾股金10万元,这充分说明转让方在活顶尖的股权已依法结束。如果赵某只认10万元照顾的退股款,那么8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就应还给答辩人。哪有既收照顾股份,又不还借款的道理。2、高某代赵某签字是赵某历年代股东签字的延续且已经赵某允诺。1997年—2000年,在赵某任活顶尖公司经理期间,这四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每年都是赵某代签代办。还有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历次变更,均由赵某代签代办,最后高某代赵某签的这一次是为了救活即将被赵某挖空的公司。当时公司的处境是:市局催办年检、税局催要报表、公司账单被隐匿,眼看公司就要毁于一旦,高某同志在此情况下,出资请人重新评估资产,重新建账,误按以前年度市工商局留存的赵某造假虚报自己的股东资料进行了工商登记。赵某抓住这一次代签,多年来一直告状,非要这50万元股权不可。更应说明的是2002年办理年检时,高某同志多次催请赵某将账册等相关资料交给厂里做股权变更手续,但赵某说:我已不是股东了,你们怎么办手续都行。眼看公司进行工商年检的最后期限就要到了,而赵某就是不到厂里履行股权变更手续,高某同志只好于2002年3月28日代赵某签字进行了股权变更。就是这次得到赵某允诺的赵某历年代签代办的延续,赵某抓住不放,10年来,没完没了的告状,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伤害了被告。按赵某的逻辑,他代别人签字10次可以,别人带他签字1次也不行。况且是得到他允诺后的签字。3、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1)原告诉请由被告高某向原告移交股权,撤销其法人资格等。答辩人认为,高某同志为救活被赵某挖空的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依法就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法人”是市场主体,原告无权诉请撤销其法人资格。(2)原告诉状诉称,2002年4月26日,在傅某承包经营期间,被告高某、傅某、肖某合谋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把原告的股权变成了被告高某,遂侵占了原告的50万元股权等内容。原告诉称的“经营期间”和“合谋伪造”是在欺骗法庭。因为傅某从未承包过这个公司,所以,不存在原告谎称的“经营期间”“合谋伪造”。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虚假诉请,并追究其侵占公司资金、虚增个人资产、隐匿公司帐据的违法责任。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4、公司章程;5、验资报告;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1996年1月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

第二组,1、股份转让协议;2、公司董事会纪要;3、验资报告;4、公司年检报告书(1997年)。证明原告是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1997年4月重组后的新股东。

第三组,1、股份转让协议;2、公司股东会决议;3、委托书;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6、洛阳市工商局副局长秦安留批件;7、洛阳市工商局经检大队立案审批表;8、洛阳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对傅某的询问笔录;9、肖某证明;10、洛阳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对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5证明高某、肖某、傅某通过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已完成对原告的侵权手续;证据6-10证明洛阳市工商局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但拒不依法纠正。

第四组,1、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3、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洛阳高某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一系列诉讼程序,高某、肖某、傅某合谋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认定对双方无效。

第五组,1、《关于撤销错误变更并恢复我股权的申请》;2、《关于对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依法从严处罚并恢复我股权的申请》;3、《请求责成洛阳市工商局依法行政尽快恢复我的合法股权》;4、行政起诉书;5、洛阳市工商局《准予撤销登记申请书》;6、撤诉申请书;7、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同意赵某撤诉的行政裁定书;8、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信息;9、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0、河南省工商局豫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洛阳市工商局的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未予落实。经最后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高某、肖某、傅某合谋并经过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被侵占的原告股权终于得到恢复。

第六组,1、原告致函高某《依据省工商局决定赵某股权已经易位希望面谈转让或合作经营事宜》;2、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资料显示,高某至今还是该公司的经理、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至今没有停止对原告股权的侵害。

被告高某、肖某、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退股清算说明;2、收据两份;3、借条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不是洛阳活顶尖公司的股东,原告已收到股权转让款。

被告傅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公司收款收据;2、原公司存档查出的协议;3、赵某阳代赵某收取的股权款收据;4、赵某向傅某借款的借条;5、赵某阳代赵某取款的协商草稿;6、洛阳市工商局公司年检报告书。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高某、傅某、肖某、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据都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确认原告股权的洛阳高某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确认之诉。股权问题已经确认。

被告傅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第一组和我无关。对原告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不是我的签名;证据2、3、4有异议:假的,我也没见过。对原告第三组证据6有异议,内容是假的,是他自己造的。对其他的无异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没有肯定原告是股东。对原告第五组证据10有异议,河南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是违法的,原告向工商局提供了虚假证明。其他的证据和我无关。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我没见过。

被告高某、肖某、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五组证据10有异议:我公司从未收到该复议决定,公司也不知道,省、市工商局从未通知过我们,我们也未见过。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我们都不知道。对其他证据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设立于1996年1月,股东是王某武和赵某。1997年4月,王某武退出,股东变更为赵某、付某宾和武国兰,法定代表人是付某宾。2001年5月29日付某宾、武国兰和赵某召开股东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赵某自愿将自己股金降为拾伍万元,让给另外两个股东;二、武国兰决定不要,付某宾决定将赵某的股权受让;三、在一个月内,即到2001年6月29日前,由付某宾将赵某的拾伍万元股金交给赵某,过期本决议无效。四、武国兰的股金本人自愿降为叁拾万元让给另外两个股东,赵某决定不要,付某宾决定将其受让,付某时间2001年6月29日,逾期不付某本协议无效”。2001年8月9日,付某宾将4万元转让款交给了原告赵某之子赵某阳,赵某阳以赵某股东代表身份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付某宾同志受让赵某同志转让股份款肆万元整”。收据下附说明:“按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赵某同志股份作价壹拾伍万元转让给付某宾同志,由于种种原因所致,按与赵某同志股东代表赵某阳商定,暂按股份10万元(壹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待双方由赵某阳同志主持清算后,多退少补。以双方协商为主,若无争议,转让方在活顶尖厂股权依法结束。2001.8.9首付某让费肆万元,余款陆万元8月19前付某”。至今,双方并未进行清算。2001年10月14日,赵某阳以赵某股东代表身份向被告付某宾出具收条:“今收到付某宾交来股金转让费陆万元整”。

2002年2月,被告高某加入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参与经营。2002年4月,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在年检时,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一份2002年2月5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月5日转让协议)和一份2002年3月28日的《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3月28日股东会决议)。其中,2月5日转让协议载明:“经过全体股东会讨论一致同意赵某同志将在洛阳高某技术开发区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份50万元,转让给高某所有,转让人赵某股份转让后退出股东会,受让人高某进入股东会,享受股东权利。”在协议转让人签名处有落款“赵某”的签名,在受让人签名处有被告高某签名。而3月28日股东会决议则载明:“与会股东通过表决做出以下决议:1、公司股东赵某、赵某阳退出股东会。同意原公司股东赵某将其全额股份50万元转让给高某;同意原公司股东赵某阳将其全额股份50万元转让给肖某;赵某、赵某阳退出股东会,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付某宾、高某、肖某组成。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同意原公司执行董事的辞职报告,选举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选举某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在决议下方有落款“付某宾、赵某、高某、赵某阳和肖某”的签名。2002年4月26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活顶尖公司股东变更为付某宾、高某和肖某。经审理确认,2月5日转让协议和3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所有落款“赵某”的签名并非赵某本人所签。

另查明,2004年,原告赵某曾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活顶尖公司以此两份材料做出的变更登记,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工商机关进行经济赔偿。2004年11月29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04)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限期工商机关对原告赵某的申请做出处理。2005年4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工商机关不具有审查认定以上协议和决议效力的职权,在真伪及效力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赵某要求工商机关对活顶尖公司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07年7月24日,洛阳高某开发区法院作出(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赵某“其是否是活顶尖公司股东,以及其与被告付某宾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并判决“2002年2月5日署名赵某、高某的《股份转让协议》对原告赵某无效;2002年3月28日《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涉及2002年2月5日署名赵某、高某《股份转让协议》内容的部分无效”。2010年7月22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准予撤销2002年4月26日工商变更登记中涉及对赵某签字无效的行为。

本院认为:2001年5月2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付某宾及武国兰三股东共同签订董事会决议即股份转让协议。虽然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即到2001年6月29日前,付某宾将赵某的15万元股金交给赵某,过期本协议无效。”但2001年8月9日,当付某宾将部分股金4万元交给赵某之子赵某阳后,赵某阳以转让方股东代表的身份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下方写了“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于种种原因所致,按与赵某同志股东代表赵某阳商定,暂按股份10万元。剩余部分待双方由赵某阳同志主持清算后,多退少补。以双方协商为主,若无争议,转让方在活顶尖厂的股权依法结束。”因2001年5月29日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有“若再有变动,可分别协商,不再开会”的内容,上述说明应视为股份转让的当事人对2001年5月29日股份转让协议中部分内容进行了新的约定。2001年5月2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和2001年8月9日的“说明”两部分构成一个完整明确的股份转让协议。2001年10月14日,付某宾再次交付某赵某阳股金6万元,赵某阳以“赵某股东代表”名义出具了收条,且未对交付某间的逾期提出异议。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赵某既然已收到了其变更后的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转让股东赵某与受让人付某宾之间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关于2002年4月,被告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2月5日转让协议和3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所有落款“赵某”的签名并非赵某本人所签的问题,股东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件。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所得。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工商登记的股东内容应该是一致的,但因为某种原因记载内容不一致。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股权权属纠纷时,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内容来确定权利人,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权利人。因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赵某已收到了股权转让金10万元,故原告赵某以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确认其股权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说明中“剩余部分待双方由赵某阳同志主持清算后,多退少补”的问题,至今双方并未就清算达成一致,此问题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因此,原告赵某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持有的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股权的侵害,由被告高某向原告移交股权,撤销其法人资格,并令其从公司网址上删除被告高某为洛阳活顶尖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法人的身份公示;从2002年4月26日原告股权被侵占到原告能够行使股东权利之前公司所作出的决议对原告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某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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