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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杭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杭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元月,杭某从赵某处借款,并购买了豫x皇冠小轿车。此后杭某向赵某归还部分借款后对下余借款向赵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O11年元月11日,但杭某未能还款。2011年4月25日晚,赵某在灵宝市鹏飞大厦附近见到杭某的豫x皇冠车,便在鹏飞大厦客房中找到杭某索要借款,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赵某及其兄被打伤。赵某遂起诉,引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依法将杭某的“豫x”丰田皇冠车(车辆识别代码x(略))予以扣押。审理中,经调解赵某、杭某的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杭某从赵某处借款15万元,有杭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杭某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赵某起诉所称的借条为两张计20万元,但是其只能提供其中的一张15万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只能认定借款15万元。关于杭某辩称系杭某合伙经营黑彩而亏损15万元,经查,杭某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没有举证,其反映的经营黑彩等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亦与杭某出具的借款条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杭某偿还赵某借款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300元,赵某已垫付,由赵某负担1300元,由杭某负担5000元。

杭某上诉称,我与赵某是合伙从事“黑彩”生意,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款与购买的豫x皇冠车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杭某借我款有杭某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杭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元月,杭某从赵某处借款,并购买了豫x皇冠小轿车。此后杭某向赵某归还部分借款后对下余借款向赵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杭某偿还赵某借款15万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杭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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