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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庆焰、孙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公司线路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焰、孙某、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黄长金驾驶的属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与案外人陈某川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相撞,致其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26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共计x元。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客观,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2600元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能理赔,应由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5时33分许,黄长金驾驶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由莆田往笏石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x+500路段时,因闯红灯而与案外人陈某川驾驶的由环城北路往城港大道方向行驶的闽x号小轿车(该车辆车主为原告郑某)相撞,致黄长金当场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坏等。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黄长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之后,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该所出具的其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x元。

另查明:黄长金系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黄长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x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重新委托评估鉴定为车辆损失x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主张鉴定费用2600元不能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连带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八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某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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