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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彭某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某地浏阳市某地。

负责人贺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彭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中型货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险,彭某支付保险费2760元,保险公司向彭某出具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彭某;被保险车辆为湘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3日24时止。同日,彭某还为湘x号中型货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彭某支付保险费7366元,保险公司向彭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彭某;被保险车辆为湘x;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为x元/座X3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如发生保险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1、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第十一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某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3、第十八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某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2010年3月10日16时30分,彭某聘请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沿老106国道从醴陵市汽车客运东站驶往新106国道,途径醴陵市X组地段时,因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致使车辆与行人邬某某相撞,从而造成邬某某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分别向交某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某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受害人邬某某也被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3月10日至3月25日,邬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期间,彭某代周某某为邬某某支付医药费9312.31元(说明:医药费收据的总金额为9357.81元,但其中有2份医药费收据没有姓名、3份医药费收据的姓名为吴某某,核减医药费收据中没有姓名或姓名为吴某某的医药费收据5份共45.5元后,实际医药费为9312.31元)。2010年6月30日,邬某某经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在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400元,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写明:被鉴定人邬某某系交某肇事所致,伤残评定为拾级;右额骨凹陷,右额部疤痕成年后分期手术整复费用肆万元整。2010年7月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15日,经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主持,周某某与邬某某的监护人达成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写明:此事故经调解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邬某某住某医药费9573.9元(实际医药费为9312.31元,已支付);2.邬某某拾级伤残补偿费9025元;3.邬某某后期整容医药费x元;4.邬某某住某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某、司法鉴定费合计2280元;5.因邬某某长沙住某交某用600元;6.因邬某某住某耽误学习补课费8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x.9元)全部由周某某承担。同日,彭某根据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的调解,代周某某向邬某某的监护人支付了赔偿协议中第2至第6项中的全部费用x元。包括医药费,彭某共赔偿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1元。彭某赔偿邬某某损失后向保险公司提交某理赔申请及相关材料,并多次进行协商,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彭某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彭某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彭某在理赔期间产生的交某3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中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某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彭某签发保险单后,彭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彭某和保险公司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彭某聘请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时发生交某事故,造成邬某某受伤,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约定负责赔偿。彭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而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因此,彭某根据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调解时计算的赔偿给邬某某的各项损失x.31元中,拾级伤残补偿费等损失x元(即赔偿协议中第2、4、5、6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住某医药费和后期整容医药费x.31元(即赔偿协议中第1、3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部分x.31元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根据约定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的保险金为x元(即x.31元×(1-20%)-500元=x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彭某的保险金为x元(即x元+x元+x元=x元),因此,彭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彭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彭某负担100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583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认定有误。被保险人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为9137.9元,其中包括诸如CT等自付比例的诊疗项目及其他自负费用,相关费用应按照湖南省医保标准进行核定,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只需承担核减掉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部分。二、交某、住某、鉴定费及补课费认定不合理。交某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某和鉴定费缺乏相关证据;补课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三、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认定有误。伤者只是颅骨凹陷性骨折,没有缺损,且受伤之时的病历中凹陷面积为x,鉴定时面积却达到了x,所以该鉴定书分析说明第4条,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鉴定分析书说明第3条,疤痕成年后分期整复费四万元,该费用目前没有实际产生,且疤痕修复属于美容项目,不在保险范围,故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赔付。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根据《交某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诉讼费用属于免除责任事项。综上,彭某虽在事故发生后报我司备案,在事故后我司也进行了查勘,但彭某在交某队结案前没有将相关材料交某司审核,也没有通知我司就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司对相关损失有权重新核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机动车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投保人彭某因该次交某事故支付事故受害人邬某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9137.9元应按照湖南省医保标准进行核减后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投保人彭某不仅投保了机动车交某险,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平安保险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均未将超出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用列明责任免除范围内。因此,对于医疗费用首先应在交某险范围内理赔,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交某、住某、鉴定费及补课费认定不合理。本院认为,交某,住某,鉴定费一审中被上诉人彭某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凭证,且经过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第6项“因邬某某住某耽误学习补课费800元”,由于补课费用不属于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补课费8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总金额中扣减。上诉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认定有误,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均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且彭某已支付给交某事故受害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根据《诉讼费用交某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彭某保险金x元”。

二、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二审受理费1366元,共计2049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710元,彭某负担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董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诉讼费用交某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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