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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X路中段君安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余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县X组路段时与异向被告余某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伏山乡卫生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中段、远端骨折、右月骨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至2011年1月15日出某。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4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被告负次责。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向原告赔偿损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明细为: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32天×50元/天)、营养费1600元(32天×50元/天)、护理费1994.56元(32天×62.33元/天)、误工费8602元(136天×63.2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合计x.26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余某负担30%。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商城县X乡卫生院关于胡某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书各1份;伏山乡卫生院收费收据2张及费用清单1份,金额x.82元,拟证明因车祸伤就医经过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3、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胡某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复查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胡某双上肢、双下肢骨折定为四个十级伤残,为鉴定支出某查费310元、鉴定费600元。

4、摩托车购置发票1张,金额5000元,拟证明因事故受损车辆属家庭共有,车辆基本报废。

5、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在上海某制衣厂打工,月收入1500—2000元,应参照此标准计算误工减少收入,并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余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作出某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伤后我已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现其起诉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其事故发生在商城,应按当地标准计算损失。我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

被告余某向本院举交保险单正本1份、伏山乡卫生院押金收条2张以证明上述意见。原告胡某对余某所举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可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但原告请求赔偿有的标准过高,有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原告举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受损未经评估无法量化具体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仅凭2010年8月份以前工资表也不能证明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故原告只能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对原告过高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8时50分,原告胡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大木厂村X村X路段与异向被告余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损伤、胡某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胡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遇对方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51条、第48条第1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余某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伤后,被送往商城县X乡卫生院救治,经诊断胡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中段骨折、右月骨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为治伤胡某在伏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x.82元。其中胡某自行支付x.82元,被告余某垫付x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双上肢、双下肢均有骨折或脱位,伤残程度定为四个十级。为鉴定,胡某自行支出某定费600元,鉴定前检查费310元。

另查明,被告余某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余某为合法驾驶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前曾在上海某制衣厂打工,月收入1500—2000元。胡某驾驶的摩托车购置于2010年2月8日,购置价5000元。该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程度严重,但未经专业评估机构估评,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该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某与被告余某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胡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胡某、余某各自按交警部门作出某合法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即被告余某对原告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金。原告胡某提出某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在原告请求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各项损失x.32元[医疗费x.82元、护理费1994.56元(32天×62.33元/天×1人)、误工费8602元(136天×63.25元/天)、残疾赔偿金x.94元(5523.73元/年×20年×残疾系数16%)、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x.5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5元);余某x.82元由原告胡某自行负担70%为x.27元,被告余某负担30%为4947.55元。余某已垫付赔偿款x元冲抵后多出某5052.45元由胡某返还。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030元,被告余某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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