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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8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丙、李勇在息县X镇X号楼因粉墙而与卢某己家人发生矛盾,引发互殴。被劝解后,被告人丁某甲认为吃亏了,遂撕扯卢某己,并对其腹部踢,致使卢某己脾脏破裂。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己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丁某甲赔偿卢某己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证人丁某乙、丁某丙、卢某丁、任某某、卢某戊、徐某、余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己的陈述、辩认笔录,息县公安局被告人丁某甲投案证明以及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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