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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刘某甲与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依法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本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刘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陈法制,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刘某甲诉称:位于河集乡X村西边、民太公路东侧,有原告承包的耕地2.85亩,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于原告徐某年老体迈,无力耕种,便将该块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刘某X。2009年7、8月份,被告刘某丙在该块土地上堆放大量砖块,准备在该块土地上建房,原告出面阻止未果。后经乡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将砖块挪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承包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该块土地上的砖块。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该土地系被告在弟兄分家时分得的土地,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宅某使用证。被告将砖块堆放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宅某上,没有侵犯原告对承包地的使用权,不应清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被告现放置砖块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被告是否应予清除所放置的砖块。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一份(4页)及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署名刘某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以此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3、刘某X于1989年5月1日与刘某X签订合同书及刘某X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所争议土地自1989年5月份至今都有刘某X承包使用,按合同约定承包费一直由刘某X收取;4、原代理人于2010年6月15日对刘某超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刘某X在刘某阳村X组仅分得一块承包地,该地块东邻大路,南邻刘某X承包地,西邻民太公路,共计2.85亩,即本案争议的土地就位于刘某X家承包地上;5、2011年8月15日睢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二村X村X组成员,其既无权利也无资格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宅某地使用权。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丙

宅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老宅某地使用证编号:x复印件各1份(已核对);2、、刘某X宅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3、刘某X、刘某X调查笔录各一份;4、刘某X宅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5、林权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户名刘某X;6、刘某丙分家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地归被告管理使用。7、其代理人制作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一份;8、被告自己绘制的争议地草图,以此证明争议地现场状况。9、刘某X与刘某X换地协议一份;10、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争议地南邻并不是原告管理使用的地方,已故的刘某X的土地已分别分给自己的三个儿子,原告与争议地无关。11、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一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述承包证与原告持有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不一样,原告对其承包证有私自添加现象,存在瑕疵,且原告两份承包证印章不是同一印章;12、刘某二X、刘某三X、刘某四X、刘某五X、刘某六X、证言各一份;13、刘某六X、刘某三X、刘某四X、刘某五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刘某阳村原来老宅某换新宅某收钱(工本费)15元,且换发新证由于政府原因未加盖睢县人民政府印章。14、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的老宅某与新宅某内容一致,情况属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瑕疵,显示两种笔迹,要求对经营权证书进行鉴定。该承包户的签名无刘某X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承包证与第一次提交的承包证不一致,其他村民只有一份证,而原告有两个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承包地登记这一块属原告私自添加,与其他同村村民承包证不一致,承包土地登记这一块起止点不明确,侵权的范围无法确定,且该承包证未显示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争议地就是原告的承包地;对承包合同书异议称,发包方负责人没有签字,承包方也没有签字,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此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刘某X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质证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此证人证租用的地方与本案无关,因争议地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该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明上的地块是不是所争议地不明确,属第二生产队不对,与被告方的林权证、宅某、刘某X土地证、被告的分家清单及证人刘某X证言相矛盾。对证据5有异议,刘某超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争议地归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9-16有异议,对证据1、2异议称刘某丙宅某是不合法的,没有加盖县级以上政府的印章,无证书编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刘某X宅某也是不合法的,没有加盖县级以上政府的印章,无证书编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老宅某异议称,该证没有颁发年月日,而且记载的地块与争议地块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二位证人所证与实际不符,证人未出庭,证据不能采信,而且与刘某阳村委会证明相矛盾。刘某X宅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有异议,林权证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土地属第二村X组的耕地。被告分家清单涉及本案争议地的部分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换地协议与本案无关,而且换地协议没有履行,刘某X与刘某X已将协议结束,截止到现在争议地一直由刘某X租赁使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协议已废止,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使用。对证据11有异议,此几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合同书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书相互印证,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是刘某阳村X村X村民的承包地为0.95亩,刘某X家庭共承包2.85亩,原告的证填写了四至,是正确的行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有异议,对五份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五份宅某是不合法的,宅某的取得须向自己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且要经调查核实才能颁发证书,这些证都未加盖县X乡土管所的印章,乡土管所无权也无资格审批颁证,综上,其五份宅某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4有异议,两份证据证明不了争议地属被告,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系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件,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6已有破损,无法认定持证人,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7、8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9中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认定就是争议土地。证据10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予采信;证据11与原告提交的证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3没有加盖县级以上政府的印章,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4,原告异议观点成立。

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现场作的勘验,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X组,被告属第三村X组。1998年8月农村土地承包时,刘某X承包了三个人的土地(有其妻子和儿子刘某甲),每人0.95亩,共计2.85亩,刘某X持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有发包时间,刘某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豫商(睢)字第(略)号。该双方争议土地为三角地,位于刘某阳村西边、东邻大路、西邻公路,南邻刘某X、北邻路嘴,土地面积为2.85亩。刘某X承包该土地后,将部分土地租赁给刘某X使用,部分闲置。2009年被告刘某丙在部分空闲的土地上放置有砖块等,引起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砖块清除。

另查明,刘某X于2011年6月20日因病去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为已故刘某X的家庭承包地,原告对此争议土地有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在第一次审理中所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亩数填写虽有涂改,但与当时原告所在村X组土地承包每人0.95亩,原告家三口人共计承包2.85亩相吻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了四邻及边长,并盖有政府及村委会的印章。原告所举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合法有效证书,多年来原告也是按照此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亩数交纳税收及其款项。原、被告非属同一村X组,原告耕种的土地属该村X组,且自1998年即承包管理使用,被告于2009年在该土地上放置砖块,直接影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清除其承包地上的设置物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徐某、刘某甲承包地上的砖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某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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