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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曹某丙、谷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丰县政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杰,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职工。

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河南省濮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曹某丙、谷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杰、王某乙,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丁、被告曹某丙委托代理人曹某丁,被告谷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曹某丙、谷某、刘某从原告处借款(略)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利率10.1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拨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x元本金和2009年7月27日前的利息,拒付剩余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曹某丙实际是晋源公司的工人,公司的管理事务曹某丙没有参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曹某丙答辩意见同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谷某答辩意见同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辩称,对起诉金额没有异议。刘某在这次贷款中是贷款经手人,刘某不是股东,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为公司发展,向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80万元。2008年5月27日,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仙庄乡信用社与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略)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利率为10.11‰,合同签订后,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被告刘某个人账户分二次向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略)元。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贷出款后,给曹某丁x元,刘某x元,用于偿还公司原来的欠款。剩余x元用于公司拉煤。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截止2011年4月1日,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由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曹某丙、谷某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略)元发放给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应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某丙、谷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曹某丙、谷某的还款承诺书非本人签名和按印,且原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原告主张曹某丙、谷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虽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该贷款全部用于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经营事务,刘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某丙、谷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清丰县晋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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