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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确山县食品公司职工,住确山县X镇X路北段X号附X号。系被害人李××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二×,曾用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程二×、李××、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建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盘龙镇朗陵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马××家门口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李××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张某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检报告,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程二×、李××、陶××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4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某、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豪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东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对面李××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0日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出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李××生前共姐妹四人。其父李××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陶××出生于X年X月X日。李××、程一×生育一子程二×,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x.3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及被告人张某、被害人李××损伤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6.64mg/x。

4、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情况。

5、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病某、诊断报告、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受伤后诊断、治疗及骨折伤情鉴定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本案报警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被害人李××的身份。

10、证人马××证实:我家住在三里河乡朗陵大道东段公路北面,门朝南。2010年11月13日20时左右,因我的身体不适在家关着大门睡觉,我突然听见我家门前有撞车的声音,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在我家门前又听到警笛的响声,我就起床了,我一开门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电动车在我家门前路北的非机动车道上撞车了,有一男一女在车跟前路上躺着,我一看是发生交通事故了,这时在现场我听到有警察打电话报警和打120,过了一会120救护车过来了。当时我看到受伤的两个人都伤的不轻,都没有说话。

1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11月13日20时左右,我在夏庄菜市场吃过晚饭,我驾驶我的豫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盘龙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靠路北非机动车道行驶,朗陵大道路两侧有铁护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当时天已经黑了,路X路灯,我的车开着大灯行驶至路北一家汽车修理部东侧时,离有100多米远时我发现对面过来一个骑两轮车的,我分不清是摩托车还是电动车,反正看到对方的车灯亮,当两车距离有10多米的时候,我看到对方过来的是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靠南行驶,我就靠路北侧行驶,两车临近交汇的时候,她突然向北侧拐把,我看到这样的情况后就赶快踩刹车,在这个过程中,俺俩个的车头撞到一块了,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晚上我喝两瓶啤酒,当天中午喝有二两二锅头白酒。我没有驾驶证,事发时没有带头盔。我当天走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是因为往左转弯回家方便,车少安全。

12、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13、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35元。

14、户籍证明、确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李××的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没有自动投案行为,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丧某x.5元(x元÷2),医疗费x.35元,护理费305.5元(43.6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x.55元,除去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的x元,下余x.5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验尸费、停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支付验尸费、停某的相关证据,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一×、程二×、李××、陶××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已付x元,下余x.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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