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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与107国道东北角。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庄福,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5月17日,张某之夫高太春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张某为受益人,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初始基本保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每年x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7日至2026年5月16日,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自2006年5月17日开始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每年交纳保费x元,五年合计资费x元。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按照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做了体检和复检,并对被保险人的肾功能B超、心脏等项目进行了检查,被保险人在体检时由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陪同人员全程陪同。2010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因患淋巴结癌身故,为此,张某提出了理赔申请。2011年2月12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书面通知答复张某,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决定不予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双方争执成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05年7月12日,被保险人因患食管癌术后纵膈、右锁骨上淋巴结转移入住安阳市肿瘤医院,并于2005年8月29日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投保人在投保时,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方为投保人办理相关手续的业务员杨海风系投保人的亲戚,在投保时投保人已向业务员如实告知了其患癌症做手术的事实,并且业务员告知投保人是否能够投保由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决定。2006年5月24日在填写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时,将妇女适用的项目栏予以填写,并且在填写是否接受外科手术时予以否定答复,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的医院的检查医师在该告知栏上签名。截至2010年度,投保人保单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为x.24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之夫高太春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每年交纳保费x元,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即张某支付20万元基本保险金及累计红利保险金x.24元,现张某请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红利共计2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某请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终了红利及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支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高太春作为成年人,智力健全,明知自己患有食管癌,并做过癌症手术,投保时故意隐瞒自己患病并做过手术这一重要事实,其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保险人决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上诉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本案中被保险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体检,并在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全程陪同下由其指定的医院又进行复检,上诉人据此与被保险人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其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的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栏中“是否做过外科手术、患病”均填写“否”,并将妇女适用的项目内容予以填写,这种情形明显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对此采取视而不见、消极和放任态度,且同意认可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并进行核保,说明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患病与否都同意承保。由此表明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放弃其享有缔约合同的选择权以及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权利。故此上诉人主张某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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