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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乙诉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梅某乙因与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丙、岳某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乙诉称,2011年4月4日下午1时50分左右,原告骑轻便摩托车从汪桥街道回家,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原告前方突然向左急转弯,致原告的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丁的小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汪桥镇卫生院处置后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4月6日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侧脑出血等多处严重损伤。经武汉同济医院手术治疗伤情稳定后又转回汪桥镇卫生院。现原告伤口虽愈合,但仍遗留多处功能障碍。经查,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丁负同等责任。因原告家人就赔偿事宜与被告王某丁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5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补1020元、误工费x.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20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6.5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3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2.2万元,余额由被告王某丁承担50%。另外,原告尚须二次手术,申请人民法院向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查证,对原告一次手术费用一并判决处理。

原告梅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华中科技大学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武汉同济医院)、商城县汪桥卫生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病情证明单各1份、商城县人民医院转诊证明单1份,拟证明伤后就医经过及出院后伤情诊断及医嘱。

3、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及费用清单1份、汪桥卫生院收据若干张及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x.53元。

4、商城县汪桥卫生院收费凭证3张及证明单1份,拟证明因异地就医开支救护车费用及转诊费用共2800元。

5、交通费票据19张金额565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320元,拟证明因就医及家属陪护开支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6、摩托车购置发票1张金额3800元,拟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7、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虽经积极治疗仍遗留功能障碍,其中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眼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因鉴定自行支付费用600元。

8、商城县X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父母子女户口簿复印件4份,拟证明承担扶养义务情况。

9、暂住证2份、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碧水星项目部证明1份、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从事建筑业,上年度收入10万元,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责任应大于我。我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只应承担20%责任。原告伤后我对其积极救治,事故当日至第三日,原告从汪桥卫生院转县医院治疗,在县医院的医疗费用5362.2元是我支付的,原告4月6日转武汉后,我又分6次向其家人预付费用x元,这些款项应当折抵。现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有的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举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据1张及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6张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梅某乙对王某丁所举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依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可直接在保险限额内分项向原告赔偿,但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其提供的暂住证、收入证明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其在某一城市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只能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3时50分,原告梅某乙驾驶机动车沿商城县X镇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王某丁的豫x号小车左拐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梅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某丁驾驶机动车左拐弯时妨碍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3条1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梅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8条、第22条1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梅某乙对该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2011年5月2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对原事故认定予以维持。梅某乙伤后当即被送往汪桥镇卫生院处置后转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其伤情较重,同月6日转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于同月22日出院并转回汪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7日从汪桥镇卫生院出院,实际住院40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右眼外眼睑清创缝合术后,右侧颞部硬膜外硬膜下出血、侧脑室积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5、6、7肋骨骨折;3、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为治疗原告外伤,共支出医疗费x.73元,其中商城县人民医院费用5362.2元由被告王某丁支付,武汉同济医院费用x.33元、汪桥镇卫生院医疗费2331.2元由原告梅某乙支付。梅某乙另支付汪桥镇卫生院救护车及转诊费2800元,其家属因陪护需要开支交通费565元、住宿费320元、餐费100元。梅某乙住院期间,王某丁向其家属预付医疗等费用现金x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梅某乙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经原告梅某乙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梅某乙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梅某乙车祸至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眼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为伤残评定,梅某乙另支出鉴定费600元。委托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53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经本院向商城县人民医院专业医师查证,原告梅某乙二次手术取内固物需费用约5000元,其眼外伤继续治疗费用需待实际发生后确定。

另查明,原告梅某乙受伤前持续在外省从事建筑业,2010年度工资收入10万元。其与另兄妹5人对父亲梅某乙山(农业人口,X年X月X日生)、母亲刘家荣(农业人口,X年X月X日生)负扶养义务,应单独承担扶养年限为2.8年;与妻子张祖珍对女儿梅某乙(X年X月X日生,农业人口)负抚养义务,应单独承担抚养义务0.5年。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梅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丁应对原告梅某乙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分项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赔偿金。对保险赔偿金未满足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再由原告梅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按责任比例各50%分担。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额中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相关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梅某乙提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来持续在浙江、安徽等地从事建筑业,年收入远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基于其经常居住地不确定但确为从事与原籍户口身份关系无关的职业且收入水平较高的客观事实,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较为合理。对原告请求医疗费等其它项损失,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对其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乙各项损失合计x.95元[医疗费x.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40天+出院后80天×6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误工费8160元(136天×60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x.26元/年×20年×残疾系数22%)、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28(父母子女共3.3年×3682.21元/年×残疾系数22%)、摩托车损失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x.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5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42元);余款x.53元由原告梅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各承担50%为x.26元,王某丁已垫付款x.1元(预付赔偿款x元+垫付医疗费5362.2元按责分担为2681.1元),冲抵后还应赔偿624.16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梅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张红尉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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