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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民办东方文化学院、张某乙、张某甲其他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宝民初字第60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惠、陈某某,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办东方文化学院(筹),住所地上海市X路余庆桥行中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茅台大厦集团公司总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民办东方文化学院(筹)、张某乙返还学费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民办东方文化学院(筹)及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审理中发现张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0年2月3日依法追加张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0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民办东方文化学院(筹)、被告张某乙以及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在1994年7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办东方文化学院钢琴分院附属中等钢琴学校,称该校为六年一贯制的全日制学校,并违反规定跨区域招生,收取每年18,000元以上的高额学费。1996年该校更名为东方行知钢琴学校,并开办至今。原告于1994年进入该校学习,到1998年7月,因该校无法以自己名义颁发文凭,原告才发现其非法办学的事实。故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收取的学费75,600元,赔偿重新教育的费用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民办东方文化学院(筹)(以下简称文化学院)辩称,该校是1994年2月开办的,经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局同意试办,由张某甲投资创办。招生时教学设置按钢琴中等专业设置,由于是试办,所以文化课由行知实验中学传授。后中等专业学校未得到正式批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她主要是管教学,招生不是由她进行的,她只是一名教师,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张某甲辩称,学校的开办是合法的,附属中等钢琴学校得到了宝山区教育局的批准,不存在非法招生。当时民办学校的开办没有规定,后来规定出台,所以为规范以前的开办行为,更名为钢琴学校。

经审理查明,1994年起,东方文化学院钢琴分院附属中等钢琴学校刊登招生广告,以全日制钢琴艺术中等学校的名义进行招生。当年2月,该校以全日制艺术类中学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办。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备查登记表记载,学校负责人为张某乙,经费情况为学费和社会资助,校舍来源为借用教室,明确上课地点在东方文化学院内。宝山区教育局成人教育科于1994年3月23日在审查意见栏内签署“同意试办”。1996年2月26日,宝山区教育局向上海市教委请示,申请成立民办东方行知钢琴学校(中专性质)。1996年11月19日,宝山区教育局以“宝教(96)第X号”文批复:原东方文化学院董事会已同意你校更名和变更隶属关系并列入大场行知实验区,以及你校在筹办期内良好的办学效果,特批准同意,成立“民办东方行知钢琴学校”。东方文化学院钢琴分院附属中等钢琴学校更名为民办东方行知钢琴学校。1998年3月,宝山区教育局向东方行知钢琴学校董事会发出行政建议书,称,由于存在不少先天性的不足,学校至今难以通过注册审核,领不到市教委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就没有合法的办学资格。市教委规定,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独立的校舍,不准设立“校中校”。市内其他类似学校已逐步接受,不少已撤并。建议:一、对学校的规划、发展、打算作一全面的计划,特别对独立校舍的建设要有明细的安排,时间要求在二年之内。校舍设置标准按普通中学规格。二、将学校并入我区新开办的民办学校之中,共同发展,其权利、利益用内部协议形式加以保障。1996年3月8日,张某甲以承诺书的方式承诺,东方行知钢琴学校自1993年7月筹办以来,我已完成了第一期工程的投入,改建了一座三层工字形教学大楼,添置了必要的教学设备。现学校申报中专,我将在办学经费和教学设备上继续投入。

原告罗某于1994年11月至1998年10月间在东方文化学院钢琴分院附属钢琴学校和后更名为东方行知钢琴学校学习。期间,原告先后向东方文化学院钢琴分院、东方文化学院钢琴分院附属中学、东方行知钢琴学校支付了学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75,6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重新教育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精神损失的请求为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东方文化学院钢琴分院是民办东方文化学院(筹)下属无法人资格的部门。东方行知钢琴学校至今未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的批准。

以下事实,有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备查登记表、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局的“宝教(96)第X号”《关于同意成立民办东方行知钢琴学校的批复》、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局的《行政建议书》、张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缴付学费等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审理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民办学校的有关规定,东方文化学院钢琴分院附属钢琴学校及更名后的东方行知钢琴学校的设立,应由有权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经有关部门登记核准。未经批准且由有关部门依法登记之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校未经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即对外招生,其与原告订立的教育合同,因该校不具备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无效。被告张某甲作为该校的投资者,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张某乙作为该校的日常教学工作的负责人,并未参与投资,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已履行的部分,应据实计算。该校系艺术类民办学校,当时国家对该类学校的收费并无明确的规定,而双方对教育费用即学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按此作为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实际进行了教育,传授了知识,故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学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与东方文化学院钢琴分院附属钢琴学校及东方行知钢琴学校间的教学合同无效;

二、被告民办东方文化学院(筹)、被告张某甲补偿原告罗某人民币7,560元;

三、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2元,由被告民办东方文化学院(筹)负担人民币2,011元,被告张某甲负担人民币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璞

代理审判员俞蔚明

代理审判员姜玉芳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濮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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