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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李某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先平,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杜某诉被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李某乙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汪先平,被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乙为建立机动车辆检验公司,经过充分协商于2007年9月6日订立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杜某经过多方运作,开支了大量的经费,纳入了国家行政规划,并在国家质检局备了案。以选择项目、传送信息和前期运行经费、负责办理升级许可证作为原告杜某入股的资本条件。投资建设厂地、厂房设备、硬化地面、水、电路和开业前与工作相关的一切费用开支作为李某乙入股的资本条件。原告杜某享有30%的比例分配,公开开业之日起按月结算。2008年3月18日原告又和二被告订立了《补充协议》,协议对结算方法约定,从开业之日起按月结算,超过6个工作日不结算,按当月毛收入总额按日提取20%作为违约金赔偿。2008年3月19日二被告又给原告立了一份《信誉承诺》,被告承诺,企业开始营业后,从企业收入的利润中提成的资金每下个月的X号汇到原告的账户。被告金桥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正式成立,2008年8月份正式开展业务,截止到2010年4月,被告已收入(略)元。原告杜某按协议享有30%的股权,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承诺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照协议第六条第1项支付2010年1月份的违约金(略)元;向原告交付金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设备标定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证、资质认定计量证证书及附表,检定证书(车检字2008-051;车检字2008-052)人员培训上岗证、内审人员证、清丰县交警大队委托书、濮阳市价格管理办公室“濮价(2009)X号文件”、公司行政印章、公司财务章、公司检验专用章;二被告互负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投资人主体地位,没有实际向企业投资,不是企业的投资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就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企业投资人权益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协议书没有事实基础,无效,谈何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杜某和高某与被告李某乙及马献恩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杜某和高某以选择项目、传送信息和前期运行经费、负责办理升级许可证作为原告杜某入股的资本条件。投资建设厂地、厂房设备、硬化地面、水、电路和开业前与工作相关的一切费用开支作为李某乙和马献恩入股的资本条件。原告杜某享有30%的比例分配,公司开业之日起按月结算。杜某、高某、李某乙、马献恩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金桥公司印章。2008年3月18日原告杜某和被告金桥公司在原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常规机动车辆检验合作经营的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结算方法、资产处理进行了约定。协议对结算方法约定,从开业之日起按月结算,超过6个工作日不给甲方结算,按当月毛收入总额按日提取2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杜某。原告杜某和被告李某乙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金桥公司印章。2008年3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一份《信誉承诺》,承诺会按照和杜某达成的协议兑现上交企业收入的利润中提成的资金,开始营业后,每个月的X号汇到原告的帐户,如果没有兑现承诺,下年可以收回公司的所有经营证件,并在信誉承诺上加盖了金桥公司的印章。2009年6月17日金桥公司下发(2009)X号文件,成立以本公司业务经理杜某同志为组长,李某乙、郑洪彬为成员的公关领导小组。2009年11月23日,杜某、李某乙、刘某某、郑洪彬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杜某、郑洪彬的工资、电话费、食宿问题,并确定郑洪彬从即日起为检测线人员。2009年11月28日杜某、李某乙、刘某某召开会议,对郑洪彬任职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另查,被告李某乙为金桥公司总经理和股东,刘某某为质量负责人。2010年1月金桥公司的收入为x元。被告金桥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给原告杜某结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信誉承诺书、会议纪要、批准清丰金桥机动车车辆检验有限公司计量认证信息表、李某乙的信函、清丰金桥公司成立公司领导小组的决定、清丰金桥公司收入项目表、郑洪彬主持清丰金桥公司的会记录、濮阳中院(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郑洪彬任职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金桥公司总经理李某乙订立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对金桥公司经营机动车检验事务进行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参与了金桥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金桥公司应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给杜某进行结算。被告金桥公司自营业至今没有对原告杜某进行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杜某支付违约金。原告杜某主张按月毛收入总额按日提取20%赔偿支付2010年1月份的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明显高某实际损失。经本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某行了释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治意思,不依照职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进行解释。当月毛收入总额按日提取20%作为违约金应解释为:金桥公司1月份每日平均收入提取20%作为违约金。2010年1月份被告金桥公司的收入为x元,金桥公司1月份每日平均收入为1594元(x元÷31天),每日违约金为318.8元(1594元×20%),2010年2月7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1年7月5日)的违约金为x.2元(318.8元/天×514天)。原告杜某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任金桥公司总经理,是金桥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杜某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出具的信誉承诺书均基于金桥公司的经营事务,且协议书、补充协议、信誉承诺书均加盖金桥公司印章,被告李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杜某主张被告李某乙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某请求被告金桥公司向其交付全部经营证件,本院认为,金桥公司将全部经营证件交付给原告杜某,就丧失了经营资格,公司无法经营,有悖于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杜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

二、限被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违约金x.2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杜某负担x元,被

告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佘俊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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