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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卢氏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通过投标形式与卢氏县地质矿产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书,由卢氏县地质矿产局将位于卢氏县X区段采矿权有偿出让给其使用,出让期限为3年。该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即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义务中有:乙方在缴纳采矿权价款后40日内到卢氏县地质矿产局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采矿权人……等内容。2010年3月25日,孟某与卢氏县X组进行协商,就卜象河西岸照村X组的荒滩修坝造地达成协议,2010年10月18日,卢氏县水利局许可孟某该河堤建设工程。2010年10月26日,孟某组织人员及挖掘机到该河滩挖沟修建河堤坝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认为孟某的行为影响其正常采砂,侵犯其已取得的采矿权并造成损失,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卢氏县地质矿产局通过招投标形式将卢氏县X区段采矿权有偿出让给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使用,在该协议有效期限内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即排除他人在该地段取得砂石矿的采矿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而砂石属于《矿产资源分类细目》非金属矿种,由此可知在河道内采砂应当取得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但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包涵采砂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无法证实其已取得该河段砂石的开采权。另外,孟某在该河道修建河堤已经过水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该许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虽认为该水行政许可未按法定要求作出,但在未经有关部门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基上理由,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在未能证实其有对该河段砂石的开采权,也未撤销孟某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前提下,其认为孟某在该河道修建河堤,并使用砂石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承担。

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通过招标我公司取得采矿权,2011年7月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核发了采矿许可证。我公司在河道取沙得到了水行政部门的批准,有其收取的2010年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证。孟某有侵权的事实,在河道施工打坝没有经过招标程序,孟某没有施工资质,坝体设计在河道中间,影响泄洪。建造的河坝所圈占的滩地,侵占了我公司的采矿范围。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孟某辩称: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是2011年6月28日,而孟某取得修复河坝资格是2010年10月18日,早于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采矿许可时间,期间已经将河坝建好,而且河道原来就有部分坝体,被洪水冲毁后,只是补修和恢复,因此,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孟某取得修复河坝许可资格的时间先于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时间,虽然在此之前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形式与卢氏县地质矿产局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协议,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采矿许可。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只是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的第二年,从卢氏县地质矿产局办理和领取了采矿许可证。而孟某领取卢氏县水利局《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开始了河堤治理施工。况且,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与孟某双方均取得了相关的行政许可,亦分别在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经营和施工,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孟某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的证据,诉求的孟某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足,涉及孟某没有经过竞标和治理河坝的资格等,不能成为孟某构成侵权的理由,因此,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舜鑫驿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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