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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广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王某乙给被告送烟煤34吨,每吨550元,共计x元整,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约定十日内还清,十日内不能付清按欠款10%收取滞纳金,后因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2010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立下保证。因没有付款,加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x元于2010年9月2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整及滞纳金。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

二、保证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同意多加5000元,共欠原告x元。

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经营砖厂,201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煤34吨,每吨550元,共计x元整,煤送到后,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王某乙烟煤《叁拾肆吨》每吨伍佰伍拾元,合款(壹万某仟柒佰元整),欠款人万某,2010年8月4日。到10日内款全部付清,10天付不清按欠款10%支付滞纳金。2010年8月X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因万某在2010年4月8日收到王某乙烟煤一车(叁拾肆吨)每吨伍佰伍拾元,合款(壹万某千柒佰元整),因没有按时付款,加其他费用(伍仟元),共计(贰万某仟柒佰元整)还款时间在本月起到2010年9月2日还清,如果不按时还清,我愿受法律和经济处罚,保证人万某。我给王某乙打的煤款欠条付清后收回。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拒不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欠条及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煤款x元,并向原告保证多增加5000元其他费用,是被告违约对原告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10%的滞纳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某支付原告王某乙煤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4倍从欠款之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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