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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梁某某于201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人吴某因怀疑自己之前掩埋于梁某某家西瓜地地埂处的x元现某被梁某某拿走,便于2011年7月26日晚22时许,溜入梁某某家中躲藏至7月27日上午8时许,趁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炉棍、砖头撬开梁某某家写字台抽屉,盗窃梁某某存放在抽屉内的现某x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x元领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现某已全部追回领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

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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