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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广饶县稻庄镇建筑公司、刘某乙、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5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寿光市X镇X村人,广北农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广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西某某,男,稻庄建筑公司技术员,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广北农场南河崖村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建筑公司(稻庄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刘某乙、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上诉人稻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乙、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广北农场城镇规划建设有关规定,国营广北农场同意三被告在广北农场商业街建设商住两用房。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广饶县X镇建筑公司所属第三工区负责承建刘某乙、宋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广北农场的二层商住二用楼的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1999年9月6日,竣工时间2000年1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建筑面积536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略)元,付款方式开工付总造价的30%,主体完成付20%,验收交工付到总造价的80%,剩余20%自交工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除对以上主要条款作出约定外,还对双方组织施工,附属工程等作出了约定。

原告按期施工,并完工。2000年4、5月份,原告将房屋交付王某某。王某某自2001年1月居住使用至今。刘某乙总工程款(略).47元,已付款(略)元,余款(略).47元,扣除未安装暖气款(略).47元,刘某乙计(略)元工程款未付。宋某某总工程款(略).08元,已付款(略)元,余款(略).08元,扣除未安装暖气款、地板砖款分别为7043.57元、720.27元,验收时原告放弃工程款3906.24元,宋某某计有(略)元工程款未付。王某某总工程款(略).99元,王某某1999年10月31日付(略)元、9月13日付款(略)元、11月21日付(略)元,2000年1月27日付款4000元、3月2日付款8900元,共付款(略)元,扣除暖气安装款、地板砖款7763.84元元,余款(略).15元至今未付。

刘某乙、东茂坤与原告于2000年8月26日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刘某乙欠工程款(略)元,宋某某欠工程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所建楼房为三被告各自投资,系二层商住二用楼,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农民自建低层住房范围,不适用建筑法。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三被告建房符合广北农场城镇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并经国营广北农场同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刘某乙、朱茂坤、王某某主张房屋有质量问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刘某乙、朱茂坤所建房屋经过验收,现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对刘某乙、宋某某关于所建楼房有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在楼房竣工后接受所建房屋,并进入居住、使用至今。王某某作为发包方,有组织竣工验收、结算的义务。王某某所建楼房未经竣工、验收即住入使用房屋至今,已过合同约定保修期限,因此王某某应对其主张的楼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自行负责。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低贷款利率计算,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损失1888元二、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损失838元;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15元及利息损失1019元。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刘某乙负担1717元,宋某某负担762元,王某某负担1061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所建楼房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若干建筑质量问题的书面材料,但被上诉人持有图纸又拒不承认,应推定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楼房超过保修期缺少事实根据,同样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稻庄建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刘某乙、宋某某的代表人刘某乙签订施工承包后,在其三人监督下,严格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00年8月26日,上诉人、刘某乙、宋某某三人与答辩人一起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都对工程质量感到很满意,刘某乙、宋某某当写下了工程验收合格认定书,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也要写时,被其家属拉走,但不久之后强行入住,一楼开打字复印店,二楼居住。以后,答辩人每次催要工程欠款,上诉人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工程欠款。二、上诉人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并不存在。理由是:在建筑活动中,提供图纸的是发包方,而不是承包方;一审中,发包方代表人刘某乙已说得很明白,主体工程按图纸要求施工,楼房内附属设施,如排水管、门窗用料、洁具等,可以临时协商约定,最后结算时找齐,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不能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工程验收后,对质量问题不置可否,后又强行入住,至今已有一年之久,这是对工程质量合格的一种默认,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质量问题又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无条件地支付工程欠款。三、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队法》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上诉人都应支付工程欠款。被上诉人是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完全有能力承揽该工程。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应当立即偿还工程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北农场城镇规划建设有关规定,国营广北农场同意刘某乙、宋某某、王某某在广北农场商业街建设商住两用房。1999年9月6日,广饶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稻庄建安公司)第三工区与刘某乙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稻庄施工队承建广北农场刘某乙等三人的综合楼;工程性质:包工包料;开工时间1999年9月6日,竣工时间2000年1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建筑面积536平方米;工程造价(略)元;付款方式:开工付总造价的30%,主体完成付20%,验收交工付到总造价的80%,剩余20%自交工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组织施工,附属工程等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代表刘某乙的签字,乙方处有稻庄镇建安公司第三工区的印章。此事实,有《合同书》在卷为证。

1999年10月28日,刘某乙、常红、马秀民三人签字认可部分工程的变更。

稻庄建筑公司是县三级资质建筑企业。此事实,有广饶县建设工程管理处证明在卷为证。

2000年8月26日,刘某乙和宋某某分别出具了工程验收单,承认商住两用楼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刘某乙和宋某某在工程验收单中承认欠工程款为刘某乙(略)元,宋某某(略)元。此事实,有工程验收单在卷为证。

2002年6月26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常红(王某某之妻,一审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承认,2001年1月份进入商住两用楼居住、使用至今;同时表示,对广饶县X镇建筑公司所称的王某某尚欠款(略).15元的陈述无异议。此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当庭告知其另案主张。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稻庄建筑公司与稻庄建安公司并非同一单位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六份证据。证据一是广饶县工商局出具的《登记申请书》,证据二是广饶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三是广饶县X镇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四是周顺利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五是盖有稻庄建安公司第三工区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证据六是广饶县公安局2002年10月9日的证明。上诉人对此六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企业法人使用何名称,只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登记档案才能出具证明,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具备企业登记管理的职能,也就不具有证明企业登记管理事项包括企业名称的资格,六份证明均不能证明稻庄建筑公司和稻庄建安公司是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稻庄建安公司第三工区与刘某乙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系刘某乙个人签字,但刘某乙实际是代表宋某某、王某某和其本人三方。被上诉人提供的广饶县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证明、广饶县公安局2002年10月9日证明等六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稻庄建筑公司曾经使用过稻庄建安公司的名称,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稻庄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并非同一单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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