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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张某某、鹿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诉被告张某某、鹿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彦、被告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告受雇于张某某的包工队,日工资65元。2010年11月14日下午,张某某的包工队在大黄屯村丝绸厂旁为鹿某建房过程中,原告从房上掉下,二被告随时将原告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二院医生说需要手术,费用约需要三到四万元,张某某认为费用太高,让转院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9日,张某某联系风泉区人民医院的120车将原告送到滑县骨科医院,医生说让动手术,张某某让保守治疗,交某2000元之后就回去了。2010年11月24日因无钱治疗,原告和家人租车返回,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到凤泉区X区医院让手术,张某某还是说可以保守治疗,让原告回家休养保守治疗。原告到家后四十多天不能下床。2010年12月24日原告在家人的陪护某到滑县骨科医院复查并拿药,医院让继续消炎并告诫原告,不要随便下床活动。张某某始终怕花钱一再要求保守治疗,导致原告骨折愈合不彻底错茬,失去了最佳治疗机会,影响终生,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和剧烈运动。在二院和滑县骨科医院的住院费用和转院租车费用都是二被告支付的,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找张某某协商赔偿,张某某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所受伤是所在的包工队为鹿某建房过程中发生的,鹿某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营某某、交某某等损失95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某、护某、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x.1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另外支付原告x.1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受伤自身承担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应注意安全,在房顶干活时,明知没有设防护某,还倒退走路,还唱歌,导致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已共同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鹿某辩称:和第二被告无关。

原告耿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滑县骨科医院病历各1份,医疗票据14份,共计x.09元;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3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3、复印费票据2份计款15元,谷富荣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3682.21×5÷0.3÷5=1104.66元,交某某133张,计款471.5元。还有部分交某某票据在第一被告手中,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有手续。4、处方2份,医生庞家付家开了好几个诊所,处方使用不规范。5、耿某村委会证明1份,耿某和谷富荣户口簿各1份。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耿某提交某据的质证意见是:1、根据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卫生院的710元票据章和抬头不一致,也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和摔伤有联系,诊所的31.5元票据无法证实和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1100元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另两份检查票据有异议,无法显示是鉴定需要做的检查。且鉴定书也未反映检查结果,故不予采信。3、交某某过高,只应是诊疗中的必要费用,原告未提交某据证明被抚养人谷富荣无生活来源,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应再支付。复印费无异议。4、处方无法显示和本案有关。5、对耿某村委会证明和耿某及谷富荣户口簿无异议。

被告鹿某对原告耿某提交某据的质证意见是:和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虚假,有矛盾,证人和第一被告是本家。被告张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和原告陈述相印证,证明了原告倒退走和边走边唱的事实。被告鹿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滑县骨科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和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费用清单,被告张某某未持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凤泉区X区市场中医正骨诊所收据与原告出院医嘱相印证,故予以确认。3、凤泉区家勇诊所2010年11月7日出具的710元收据,早于原告受伤时间,不予确认。4、被告张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对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5、被告张某某对复印费、耿某村委会证明、耿某和谷富荣户口簿无异议,予以确认。交某某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再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某方与其医疗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确认。7、原告虽对证人张某×证言有异议,但其当庭亦认可其在屋顶倒退行走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耿某是张某某的雇工,日工资65元。2010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鹿某承建的位于大黄屯的房顶跌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左侧多发肋骨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腹部闭合损伤。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9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自2010年11月19日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至2010年11月23日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加强营某。2、服用接骨药,适当锻炼。3、每4周复查1次。4、不适随诊。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7月20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耿某胸部损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锁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耿某作为雇员,受雇于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耿某医疗费为7633.36元+238.8元+6元+元+8元+8元+1950.43元+445元+31.5元+25元=x.09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原告误某时间酌定为100天,原告日工资65元,误某某为65×100天=6500元。根据原告耿某的受伤情况,酌定护某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9天,参照当地护某劳务报酬每月800元计算。原告护某用为800元/月÷30天×39天=1040.13元。原告交某某酌情支持200元为合理费用。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9天计算,共计10元/天×9天=90元。原告营某某按每天10元自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9天计算,共计10元/天×39天=39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谷富荣X年X月X日出生,子女五人,原告要求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5年×30%÷5=1104.66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38元+1104.66元=x.04元。原告鉴定费1100元和检查费2683.68元及复印费1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耿某在房顶倒退行走,其应当意识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x.94×50%=x.97元,扣除已付原告x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x.97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鹿某应当知道接受承包业务的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当与雇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被告支付的x元中有自己的工资,但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另行起诉后续治疗费是原告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被告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耿某负担116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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