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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丙、杨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同马某(在逃)预谋后,由马某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帮助试生产。4月底,马某与被告人姜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家中,陈某、马某、姜某、任某开始生产假硬币,后陈某、马某、姜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期间,陈某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李某也帮助运送过假硬币。7月初,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x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某“兴兴超市”的王某戊兴(另案处理)。2009年7月27日,襄城县公安民警在姜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x枚。陈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丁、蔡某、肖某、王某戊、韩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入凭证、照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李某、任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姜某、李某、任某犯伪造货币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陈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出售给郑州一家超市老板张某丁,虽有陈某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陈某、姜某、李某、任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姜某、李某、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遂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姜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任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没收作案工具液压机设备一套、模具十个、普莱达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的行为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2、原判认定出售给王某戊的x枚游戏币为假币证据不足;3、在姜某家中查获的x枚假硬币,不应认定陈某为主犯;4、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的行为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及不应认定陈某为主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伙同马某预谋后,由马某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提供模具和原料,仿照某元真货币机制成品的图案、形某、色彩等特征足以冒充真币,其非法制造假货币并销售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出售给王某戊的x枚游戏币为假币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戊主动投案并证实了从陈某处购买假币的事实,与陈某供述卖到郑州兴兴超市x枚假币、证人韩某己证实陈某到郑州销货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犯罪行为所作刑罚是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与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适应。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姜某、李某、任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姜某、李某、任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戊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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