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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汝州市马庙水库西侧“春满园”农家饭店同刘红宾(已判刑)等人喝啤酒,酒后离开时,刘红宾到与该饭店相邻的刘XX办的农家饭店台阶下小便,遭到在台阶上乘凉的刘XX等人斥责,刘红宾上到台阶上将刘XX摁翻在地上,后被人拉开,刘红宾离去。约十分钟后,侯某伙同其妻子刘向红(已判刑)等人到刘XX饭店质问刘XX等人,并持木棍、钢管对刘XX及其丈夫陈一X、儿子陈二X、女儿陈三X进行殴打,刘红宾从杨XX农家饭店掂把菜刀到现场朝刘XX等人头面部乱砍,致陈一X、刘XX、陈二X、陈三X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一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XX、陈二X、陈三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陈一X、刘XX、陈二X、陈三X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同案犯刘红宾、刘向红的供述,被害人陈一X、刘XX、陈二X、陈三X的陈述,证人罗XX、张XX、李XX、郭XX、蔡XX、陈四X、程XX、刘二X、郑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补偿协议、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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