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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被告宁XX。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1998年至2001年,被告宁XX先后向原告借款7次,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有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宁XX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XX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12月24日,被告宁XX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1999年12月24日。该笔借款被告清还利息至2002年12月24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清还。(二)1999年5月12日,被告宁XX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1.8‰。该笔借款清还利息至2001年5月12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清还。(三)1999年8月4日,被告宁XX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00年2月4日。该笔借款清还利息至2001年8月4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清还。(四)1999年11月9日,被告宁XX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1.8‰,还款期限为2000年11月9日。该笔借款清还利息至2001年11月9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未清还。(五)2000年3月1日,被告宁XX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01年3月1日。被告借款后于2000年4月28日清还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2年10月28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未清还。(六)2000年5月4日,被告宁XX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01年5月4日。该笔借款清还利息至2001年5月4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未清还。(七)2001年8月22日,被告宁XX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02年2月22日。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还。综上所述,被告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除已归还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7份借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鉴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宁XX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即应当归还原告王某乙的借款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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