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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的母亲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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