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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韩某某、郑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学生,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学生,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又名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学生,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2年7月2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27日晚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纪某某伙同本村庞志强(在逃)、纪某田(在逃)、韩某某、郑某某在大王镇X路“绿色庄园”路口东约30米处路X路障,后持砍刀、木棍抢劫驾车经过的寿光市X镇X村民贾某某现金12余元、手电筒一个。次日凌晨30分左右,上述五人在原地又持刀、棍抢劫驾车经过的章丘市X镇X村李某丙、李某乙时,被治安巡逻人员发现,在抓捕过程中,纪某某持刀将巡逻人员聂某忠脸部砍致轻微伤。被告人纪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韩某某、郑某某抓获。

认定的证据: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7月27日晚11时50分左右,他驾车行至“绿色庄园”路口东约30米处发现路面有五、六块水泥管子,他下去搬水泥管时,从路南边窜出五、六个人来,持砍刀抢劫他现金60余元、手电筒一个;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02年7月28日凌晨30分许,他和李某丙驾车由东向西行至大王镇大棚区警务工作站时,发现路上摆放了水泥管子,他下去搬时,从路两边窜出一帮小青年,手持砍刀对他两人进行殴打并向他要钱,后公安人员赶到;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02年7月28日凌晨30分许,他和李某乙驾车由东向西行至“绿色庄园”路口时,发现路上摆放了水泥管子,他们下去搬对,从路两边窜出一帮小青年,手持砍刀对他两人进行殴打并向他们要钱,他们在准备给那帮人钱时公安人员赶到;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们在巡逻时发现有五人在对两人殴打,他们上去抓捕时有一人用刀将巡逻人员聂某忠脸部砍伤,巡逻人员将该持刀人抓获;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辖区巡逻时发现路上有水泥管子,还有一辆汽车,有五人在对两人实施殴打,他们上去抓捕时有一人用刀将巡逻人员聂某忠脸部砍伤,巡逻人员将该持刀人抓获;6、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辖区巡逻时发现路中间有一辆汽车,有五人在对两人实施殴打,他们上去抓捕时有一人用刀将他脸部砍伤,巡逻人员将该持刀人抓获;7、广饶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聂某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8、广饶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韩某某、郑某某抓获。另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刀具两把在案为证,三被告人对抢劫事实亦予以供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韩某某、郑某某无视国法,共同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所有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实施第二次抢劫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第二次抢劫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平在被抓捕时持刀致巡逻人员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纪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韩某某的自我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均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各2000元,没收作案工具刀具两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纪某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韩某某以“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为其辩护;被告人郑某某以“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郑某某,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公路上设障,持刀、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过路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虽犯意系由被告人纪某某首先提出,但上诉人韩某某、郑某某均积极响应,并主动参与全部抢劫犯罪,综观全案,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上诉人韩某某、郑某某作用较小,但其间在作用上的区别尚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主从关系,因此,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郑某某关于“韩某某、郑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被告人在交通公路上持持刀、棍抢劫作案,社会危害较大。上诉人郑某某作为共同犯罪成员之一,应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其认为自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韩某某、郑某某、被告人纪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二审期间其亲属为将来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了财产担保,所采取的暴力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节,原审量刑偏重;又由于上诉人韩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纪某某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尽相同,量刑时也应予以体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罚金刑及没收作案工具部分,即被告人纪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均犯抢劫罪,各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没收作案工具刀具两把;

二、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纪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判决;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1月27日止);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陈立田

审判员马曰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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