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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谢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女。

被告潘某,男。

被告徐某,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X区信用社)诉被告谢某、潘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潘某、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谢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29日还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10万元及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偿还该贷款1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潘某、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潘某、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甲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

2、付款凭证。以证明贷款已发放。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谢某、潘某、徐某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12月29日,被告谢某以购房需贷款为由与城区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三)款贷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第二条第(一)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第(三)款第一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第(四)款第一项罚息为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进行加罚……。担保人潘某、徐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07年12月29日,城区信用社向谢某支付x元贷款。逾期被告谢某与担保人潘某、徐某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谢某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与被告潘某、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城区信用社如期向被告谢某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偿还该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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