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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陈某侄子。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承包工程,在原告预制厂拉楼板、水泥构件等,其中遂平一小工地欠款6000元,朱群工地欠款x元,邢光亮工地欠款2300元,水果市场西侧工地欠款7200元,合计欠款x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予以推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x元货款,现在实际只拖欠原告19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生产、销售水泥预制件个体工商业主,被告李某系从事建设工程分包施工活动负责人。2008年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陈某按照被告李某要求,向被告所负责施工工地提供水泥预制构件,后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不同施工工地,提供了被告所需的楼板及其它水泥预制构件。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予清偿。在原告催要下,2009年1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欠陈某水泥构件、楼板一小工地6000元、朱群工地x元、三小西侧邢光亮工地2300元、水果市场西侧工地7200元,总合计贰万陆仟壹佰元整,东关李某孩”。后原告持上述欠条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双方成讼。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所出具的x欠条中,虽然各工地欠款合计金额x元,但有600元楼板款,被告未有注明,结算时被告同意加上之后,才在欠条中用大写注明总合计贰万陆仟壹佰元整,原告坚持请求被告按照大写金额予以清偿。被告李某对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并多次赊销原告陈某水泥预制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的x元欠款中包含600元楼板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认为所拖欠原告货款已陆续进行了清偿,现其只拖欠原告1900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其认为系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未有具体署名及日期),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该收条内容为:“收条,李某孩哥现金叁仟叁佰元整(3300、00),下欠1900元,中学门前付文强出钱”。原告陈某对被告李某在双方清算后,曾分两次偿还货款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收条并非其本人书写,其对收条内容毫不知情。为此,原告陈某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提供收条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技术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所争议收条予以技术鉴定,2011年4月12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收条》中的字迹,不是陈某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及所提供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水泥预制构件的买卖协议,原告陈某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施工所需的水泥预制构件,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协议内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应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某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拖欠原告货款及具体金额事实的认可,由于被告在原告多次追要下,仍不能积极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导致本诉讼的形成。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水泥预制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货款具体数额的争议,在原告陈某所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中,虽然各施工工地欠款数额合计为x元,但被告在欠条尾部总合计大写为贰万陆仟壹佰元整(x元),该大写数额与原告所陈某内容一致,即双方清算时,尚有600元楼板款未有注明,被告合计后,同意一并计入,用大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商品交易习惯,在欠(收)条中对交易数额用大写予以附注,系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数额的一种固定,目的亦系防范交易数额发生笔误及涂改的一种印证措施。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由于不能说明欠条大写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理由,其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大写笔误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原告陈某陈某内容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其诉称事实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称被告共拖欠其x元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鉴于原告陈某对双方结算后,被告曾分两次支付其货款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该5000元应予以减除。由于被告所提交印证其抗辩理由的收条,并非原告陈某本人书写,被告李某无有证据证明在双方清算后,其对余款已进行清偿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对该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在双方达成供货协议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不同施工工地供应货物,在被告违约事实前期即存在情况下,原告仍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其本人对该交易风险应具有一定的防范意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申请本院所作文字鉴定结果与其陈某意见一致,原告所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应予以负担。

综上,本院为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水泥预制件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70元,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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