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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朱某为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孟某,又名孟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朱某,男,49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朱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到鄢陵县拉货,当日下午入住到鄢陵县X区X国道与漯开路交叉口南侧路东被告开办的天上人间酒店。在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站在三楼过道窗前向外观望货车停靠情况时,由于当时光线昏暗,想不到该处预留了一个一平方米左右的空洞,造成原告失足自该空洞从三楼跌到一楼。当即昏迷被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转回到原告当地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另外还有其他伤情待另行鉴定。原告为治疗已花费医疗费四万多元,但二被告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2元。

被告孟某辩称:1、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楼房的真正使用人是被告朱某;2、在该楼房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使用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孟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鄢陵县X区西头的楼房出租给被告朱某开办酒店,租赁期间为三年。在租赁期间的2010年4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到鄢陵县拉货,当日下午入住到鄢陵县X区X国道与漯开路交叉口南侧路东被告朱某开办的天上人间酒店。在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其住宿的三楼过道窗前向外观望货车停靠情况时,未注意该处有一个一平方米左右的空洞,造成原告失足自该空洞从三楼跌到一楼受伤,被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26日),花去医疗费x.05元。后又转回到原告当地进行治疗,其中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花去医疗费2270.48元,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6.90元;在灌云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504.80元;在连云港市南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881.20元;在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4元;上述共计x.43元。2011年3月1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连三院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015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2010年4月15日受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左腿骨粉碎性骨折等。上述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手术等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某、营养期以肆月为妥。上述损伤二期手术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护某、营养为壹月。上述损伤二期手术的费用以壹万元为妥。庭审中,原告变更护某费数额为x元,变更住宿费、交通费数额为125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42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朱某开办的酒店住宿时不慎自该酒店一空洞从三楼掉到一楼受伤,对于此损害后果因该酒店的管理人朱某未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由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孟某作为该酒店建筑物的所有人,在将该建筑物出租给被告朱某时,明知该建筑物有一定瑕疵在未维修的情况下出租给被告朱某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各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孟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某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43元;2、护某费9220.50元(x元/年÷365天×150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计算150天);3、误工费x.20元(x.26元/年÷365天×330天,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30天);4、营养费1500元(10元×150天,按每天10元计算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7天,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计款510元,原告诉请330元未超出该数额,以原告诉请为准);6、交通费713元;7、住宿费540元;8、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20年×20,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9、继续治疗费x元。上述共计x.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某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5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某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4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某负担1976元,被告孟某负担586元,被告朱某负担34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人民陪审员汪玉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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