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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房某利用为养猪户办理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励、扶持资金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四名养猪户送给其的现金x元。

1、2007年年底,被告人房某为养猪户魏某×、魏某争取到国家给予的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励x元,二人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房某。

2、2008年年底,被告人房某为养猪户张某×争取到国家给予的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励x元,张某×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房某。

3、2008年年底,被告人房某为养猪户张某×争取到国家给予的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励x元,张某×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房某。

4、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房某为养猪户孙某争取到国家给予的标准化养猪场扶持资金x元,当年年底,孙某为表示感谢,将国家给予的x元奖励资金送给房某。

二、贪污罪

2008年,被告人房某利用给养猪户办理生猪养殖贷款贴息的职务便利,分别以养猪户孙某贷款20万元、赵××贷款30万元的名义伪造贷款,假报贴息手续,从中骗取国家拨付的两笔金额分别为9133元、x元的养猪贷款贴息款,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房某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出。

被告人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房某利用为养猪户办理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励、扶持资金手续的职务便利,收受四名养猪户送给其的现金x元。

1、2007年年底,被告人房某为养猪户魏某×、魏某争取到国家给予的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励x元,二人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房某。

2、2008年年底,被告人房某为养猪户张某×争取到国家给予的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励x元,张某×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房某。

3、2008年年底,被告人房某为养猪户张某×争取到国家给予的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励x元,张某×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房某。

4、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房某为养猪户孙某争取到国家给予的标准化养猪场扶持资金x元,当年年底,孙某为表示感谢,将国家给予的x元奖励资金送给房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其和魏某×养猪场规模化养殖奖励下来后,一起到房某在腰店街的家电门市部给房某送5000元。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为感谢房某为其争取到国家给予的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励x元,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房某。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为感谢房某为其争取到国家给予的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金x元,将其中5000元送给房某。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为感谢房某为其争取到国家给予的规模化养殖场扶持资金x元,将其中x元送给房某。

(5)被告人房某供述,证实其利用为养猪户办理规模化养殖场扶持奖励、扶持资金手续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四名养猪户送的现金x元,其中魏某×、魏某送现金5000元、张某×、张某×各送现金5000元、孙某送现金x元。其供述的收受现金的时间、地某、受贿数额等情节与证人魏某×等人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6)邓州市X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房某于2005年12月到该服务中心工作,分管畜牧工作,2009年5月任畜牧专干。

(7)邓州市2010年存栏150头以上规模场奖励统计表、腰店乡2010年生猪存栏150头以上规模场奖励名单、2009年度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扶持的标准化规模养殖名单等证据载卷。

(8)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我局已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贪污罪

2008年,被告人房某利用给养猪户办理生猪养殖贷款贴息的职务便利,分别以养猪户孙某贷款20万元、赵××贷款30万元的名义伪造贷款,假报贴息手续,从中骗取国家拨付的两笔金额分别为9133元、x元的养猪贷款贴息款,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房某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腰店信用社储蓄存单、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房某从该社以孙某名字取现金9133元,以赵××名义取现金x元。

2、腰店乡2008年生猪生产贷款贴息发放清册,经被告人房某辨认,证实领取人孙某、赵××的名字系其所写。

3、邓州市腰店信用社证明,2008年赵××、孙某未在我社办理贷款。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8年除办理一笔5万元贷款外,没有办过一笔20万元的贷款贴息。

5、被告人房某供述,证实其利用给养猪户办理生猪养殖贷款贴息的职务便利,分别以养猪户孙某贷款x元、赵××贷款x元名义伪造贷款,假报贴息手续从中骗取国家拨付的两笔现金9133元、x元的养猪贷款贴息款。

邓州市X村委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x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房某犯罪所得的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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